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资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跨区域协作以及资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资江流域是指本市境内资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资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资江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联动协作、社会参与。
第四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资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建立并落实资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资江保护管理职责。
资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资江保护的具体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资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资江保护工作。鼓励将资江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资江保护工作。
第六条 资江流域各级河湖长应当依法履行河湖长职责,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资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七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
资江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资江保护规定的行为都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责任。资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资江流域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
资江流域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资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资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资江流域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做好入河排污口登记、编码、标牌等管理工作,加强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砷和锑等重金属污染进行综合防治。
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对含有重金属的尾矿、废渣、废水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对已造成污染的,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第十四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将农村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强黑臭水体治理。
第十六条 资江流域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
第十七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十八条 在资江流域的船舶应当依法配备与船舶等级相适应的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污染物和废弃物。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港口、码头等场所合理规划和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在资江流域从事旅游、水上运动项目等开发活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承载力进行论证评估,符合防洪、通航、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要求,不得损害资江流域生态环境。
资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水域上不得经营餐饮业。
第二十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道保洁责任制,科学划定河道保洁范围,保障河道保洁经费,建立河道保洁考评制度,组织有关单位对资江流域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清理打捞。
资江流域航道枢纽、水电站、水库、大坝等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等的清理打捞工作。
打捞的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第二十一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资江流域生态流量管控指标。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资江流域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河道生态流量。
第二十二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资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口监管,建立资江流域重点监管取水口名录,并按照“一口一账”逐口建立台账,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梯级开发的控制和管理,确因区域经济发展和民生需要,在资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新建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综合效益评估,报有关机关批准。
对资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五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堤防、护堤地的安全,依法处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资江流域实行严格的采砂采石采土管控制度,经依法批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二十七条 资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废弃船舶和浮动设施可能影响航行安全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清运;逾期不履行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建设资江干流和主要支流两岸生态廊道,提高森林覆盖率,调整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增强森林保持水土和涵养水源能力。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在资江流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江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以安化县雪峰湖、桃江县羞女湖等国家湿地公园为重点组织开展生态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监督指导湿地生态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统筹协调辖区内河湖清淤疏浚工作,推进资江河湖水系连通。
第三十一条 在资江黄颡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资江干流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资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水生生物保护义务,采取建设过鱼设施、增殖放流和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三十二条 资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垂钓。资江干流其他区域进行休闲垂钓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
(二)不得使用视频辅助装置、探鱼设备垂钓;
(三)不得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进行垂钓;
(四)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以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垂钓。
垂钓人员应当及时清理垂钓活动产生的垃圾、废弃物。
第四章 绿色发展第三十三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推进资江流域绿色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对各类开发区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的评估结果,对开发区产业产品、节能减排等措施进行优化调整。
资江流域企业应当釆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第三十六条 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厕所改造。
资江流域乡村应当建设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生态环保的无害化厕所,加强改厕与生活污水处理的有效衔接,对厕所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强化取水总量控制和需水管理,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废水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八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的规划要求,完善港口、航道等水运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实现水陆有机衔接、江海直达联运,提升资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航运能力。
在资江干流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等工程应当同步建设符合规划标准的航道设施。
第三十九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鼓励公民绿色消费,践行文明、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减少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的塑料制品,自觉履行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章 跨区域协作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与邵阳市、娄底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跨市联席会议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区域合作,定期协商三市资江保护工作中水污染防治、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航道体系建设、联合执法等重大事项,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商不一致的,报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邵阳市、娄底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互通三市资江保护相关信息,实现水污染源、水事违法行为等信息的共享。
在突发环境事件、自然灾害等重大事项时,市人民政府与邵阳市、娄底市人民政府及时联动处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与邵阳市、娄底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河道联动保洁机制,协商确定联动清理时间、范围、标准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与邵阳市、娄底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关于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有关规定,采取签订协议等方式建立资江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促进生态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的良性互动,实现三市资江流域生态保护和治理的成本共担、合作共治、效益共享。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邵阳市、娄底市人民政府共同加强三市资江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协作,统一处罚裁量基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十五条 资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章的规定,建立相应跨区域协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市、资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的;
(二)不履行排污口的管理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休闲垂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资江干流是指流经本市行政区域的资江主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百平方公里的支流,包括渠江、探溪、烟溪、毗溪、洋溪、潺溪、柳溪、大酉溪、渭溪、思贤溪、麻溪、洢水、善溪、沂溪、碧螺港、沾溪、獭溪、志溪河、兰溪河等。
第五十条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资江保护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