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如何区分毁林与盗伐林木行为
【基本案情】鲍某承包村集体林地,地上有10株村集体所有的梨树由鲍某经营管理。同村村民王某为新建房屋居住,与鲍某签订了购买承包林地及梨树合同,约定将鲍某承包的林地及地上生长的其承包经营管理的10株梨树出售给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经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王某雇佣收树人马某将10株梨树砍伐,弃于邻近的某省境内,砍伐后,将部分合同款支付给鲍某。
【处理意见】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对王某雇佣马某砍伐树木的案件定性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鲍某无权处置其承包经营管理的梨树,而作为同村村民王某在明知鲍某无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与鲍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王某并未取得梨树的所有权,在未经该村村委会同意且未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不具所有权的林木,属于非法占有,应定性为盗伐林木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未取得林木所有权,但已将被伐树木丢弃,并未非法占有,应定性为毁坏林木行为。
【案件评析】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盗伐林木”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采伐管理制度,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行为。盗伐林木行为侵犯了林木所有权及林木采伐制度两个客体。客观要件表现:①擅自采伐林地上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②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但未取得林木所有权的林地上的林木;③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地上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被采伐的林木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而故意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这里的明知不要求确切知道所有权者具体是谁,只要行为人明知被采伐的林木不属于自己即可。
关于毁坏林木,客观要件表现:①违法开垦林地、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②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并非是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等活动过程中导致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而是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直接针对林木实施的行为。王某以建房居住为由,在未经行政许可且未经林木所有权人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并处置无所有权的树木,属于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应当根据新《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新《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给予处罚。
【观点概括】未经行政许可且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处置不具备林木所有权的林木,应为非法占有,至于行为人的动机是为了转卖营利、进行个人生产经营或生活需要,还是为了帮助他人或是转送他人,都不影响盗伐林木行为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