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非列管物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南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印发《湖南省非列管物质临时管制试行办法》,明确将“替来他明”纳入湖南省非列管物质临时管制品种增补及相关管理要求,公告自2024年9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列管物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列管物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列管物质”是指国家尚未规定管制,但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
第四条 非列管物质临时管制清单由本办法附表列示,实行动态调整。非列管物质临时管制清单调整由省公安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禁毒办)应当组织公安、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非列管物质滥用情况的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及时上报省禁毒办。
第六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非列管物质滥用人员处置、信息登记和管理,并提供药监部门录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及时将国家尚未管制、本地区发现滥用的物质纳入污水监测目标物范围,加强非列管物质制造、贩卖、走私、滥用情况及流行趋势监测。
毒品实验室要加强非列管物质滥用监测检测工作。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药物滥用监测,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对滥用非列管物质人员的治疗保障工作。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药品类非列管物质生产、经营等环节的监管,药检机构要加强送检的药品类非列管物质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九条 省禁毒办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情况,必要时可以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组织各地禁毒办重点监测。
第十条 省禁毒办根据非列管物质制造、贩卖、走私和滥用情况,认为需要临时管制的,应当交由非列管物质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和临时列管论证。
第十一条 非列管物质专家委员会由省公安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的专业人员以及医学、药学、法学、司法鉴定、化工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非列管物质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拟临时列管物质进行下列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并提出是否予以临时列管的建议:
(一)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
(二)对人身心健康的危害性;
(三)非法制造、贩运或者走私活动情况;
(四)滥用或者扩散情况;
(五)造成社会危害情况。
非列管物质专家委员会启动对拟临时列管物质的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工作后,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对非列管物质专家委员会评估后提出列管建议的,省禁毒办应当建议省公安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予以临时列管。
第十三条 省公安厅、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省禁毒办临时列管建议后1个月内,完成非列管物质的临时列管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列管信息。
第十四条 本省内出现国家列管物质的结构类似物滥用情况的,省禁毒办可以直接提出临时列管建议,交由非列管物质专家委员会论证,启动临时列管程序。
第十五条 对纳入临时管制清单的药物,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实行提级管理,采取网上禁售、药店零售实名登记等监管措施。医疗机构应当参照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用量开具处方。
国家对纳入临时管制清单的药物有相关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滥用临时管制清单中的物质。个人滥用临时管制清单中的物质或者单位和个人为他人滥用临时管制清单中的物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个人滥用临时管制清单中的物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且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处罚。
对半年内2次以上滥用临时管制清单中物质的或者滥用后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动员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