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益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06466311/2026-2172988 文号:益政办发〔2026〕4号 统一登记号:YYCR-2026-01003 登记日期:2026-04-13 发文日期:2026-04-13 信息时效期:2031-04-13 所属机构:益阳市政府办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益阳市司法局

YYCR202601003


 

益政办发〔20264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益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属驻益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益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益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413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益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促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湘建保〔2022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建、供应、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建和运营管理,组织拟订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市住保中心统筹负责市本级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年度建设计划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办法、规定和政策的执行。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住保中心负责本级实施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年度建设计划和任务的落实;负责统筹项目筹建、运营和管理工作;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办法、规定和政策的执行。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项目立项审批、落实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指导管控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指导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申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落实用地和规划等相关政策,负责新建项目用地审批、规划选址方案审查、工程规划许可等。

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认定

 

第五条  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以下简称项目认定书)的项目方可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并享受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政策及相关政策支持。

第六条  项目认定书办理流程:

(一)提出申请。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住保中心提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市本级向市住保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项目认定申请书;

2.申请人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身份材料;

3.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项目现状、建筑设计方案(户型设计、房源数量等)、项目经营方案(投入成本、回收周期等)、租赁管理方案;

4.收购存量商品房的项目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或提供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资料;

5.项目建设与管理承诺书。

(二)联合审查。各级住保中心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授权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形成联审意见,通过联合审查的项目,经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住保中心出具项目认定书,未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项目备案。各县市区住保中心对已取得项目认定书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按年度进行归集整理,形成项目台账,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加盖公章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市住保中心负责市本级项目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凭项目认定书报送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过程中,因不符合审批条件确无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经住保中心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撤回项目认定书,取消已享受的国家有关优惠支持政策,收回有关资金。

第八条  各级住保中心应当及时将认定项目的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章  房源筹建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通过以下方式筹建:

(一)采取新建、改建、改造和将政府的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方式;

(二)收购符合条件的存量商品房:

1.已建成的存量商品房;

2.所在项目纳入保交房攻坚战且主体已经封顶,剩余工程量不大的在建未售商品房。收购在建未售商品房项目的,应明确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以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或公寓住房。以成套住房形式建设的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应少于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总套数的80%。结合城市人才引进和三孩生育政策,可建设少量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户型,最大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套。以宿舍形式建设的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间。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水、电、气、路、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配套齐全,完成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达到基本入住条件。新建项目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建筑总面积的30%以下。

 

第四章  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条件下,允许利用非居住存量闲置房屋(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不得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取得项目认定书的项目,凭项目认定书落实土地、财税、金融、民用水电气价格等支持政策,并可争取上级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按规定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接受政府指导管控,遵循租户可负担、企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以单套(间)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单个项目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确定。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单个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订租金标准,报项目认定书出具部门以及同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二)园区及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按照保本微利原则自行确定,报项目认定书出具部门同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书面报告项目认定书出具部门。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以下情形分类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偿还、房屋维护、运营管理;

(二)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国有企业负责,自收自支,按照谁管辖谁监督的原则监督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偿还、房屋维护、运营管理;

(三)其他方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投资人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自收自支。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未同时享受公租房政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通过线上住房租赁服务管理平台或政府指定窗口、园区、企事业单位指定地点进行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通过线上住房租赁服务管理平台或线下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人员按照申请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引进人才、退役军人、烈士遗属、残疾人、多孩家庭、农民工、见义勇为人员、基层教师、基层医生、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人体器官(遗体)捐献者家庭等群体按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产业园区内自建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优先面向企业职工供应,多余房源可由住保中心统筹分配。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入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管理,并及时将配租情况报住保中心建档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单次签订不超过3年,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符合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规定及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

(四)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所承租的房屋,并及时腾退: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者物业管理费的;

(八)租赁期满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十)其他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因不符合条件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可给予6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后未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可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收回该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自然死亡的,自动退出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承租人逾期不腾退的,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

(三)产业园区、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银行贷款资金实行全周期封闭管理,一项目一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银行贷款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的相关文件要求。

资金要单列会计明细科目、单独核算,贷款支付资料需经贷款金融机构审核,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利用银行贷款资金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与贷款银行签订资金管理协议,其配租收入支出应当按照已签订生效的资金管理协议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保中心应当不定期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情况开展抽查,发现承租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情形的,责令运营管理单位按规定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保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存在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超过规定,不按规定收取租金,改变房屋用途,分割转让、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等违规行为的,由住保中心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不达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撤销项目认定书,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住房保障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益阳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建、配售和管理工作,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建、配售和售后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配售价格,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且实施封闭管理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和运营管理,组织拟订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市住保中心统筹负责市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中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市属国有企业实施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配售和售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住保中心负责本级实施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配售和售后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办法、规定和政策的执行。

发展改革(国防动员)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指导、人防工程配建指标核定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规划和供应及产权登记等相关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享有与商品住房购房人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二章  房源筹建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通过以下方式筹建:

(一)采用新建、改建、扩建等方式;

(二)收购符合条件的存量商品房:

1.已建成的存量商品房;

2.所在项目纳入保交房攻坚战且主体已经封顶、剩余工程量不大的在建未售商品房。收购在建未售商品房项目的,应明确竣工交付日期。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制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多渠道落实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目标任务。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管理,并予以优先供应。

第九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充分利用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符合条件的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与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城市危旧房改造等工作统筹结合、稳妥推进。项目选址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布局、城市建设重点,在交通较便捷、教育配套较完善、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选择已完成土地收储的地块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保障对象刚性需求,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收购存量商品房的面积可适当放宽,最大不超过143平方米,占比不超过项目房源套数的20%

第十二条  开展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县市区,要选定不超过2家地方国有企业作为实施主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筹建、销售、维保、回购等工作。市属国有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也可作为实施主体。

作为实施主体的国有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和国有企业经营风险,同时应具备商业银行授信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价格。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筹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

(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按照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同其他项目账户资金混同使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银行贷款资金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的相关文件要求。

资金要单列会计明细科目、单独核算,贷款支付资料需经贷款金融机构审核,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利用银行贷款筹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贷款银行签订资金管理协议,其配售收入支出应当按照已签订生效的资金管理协议执行。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简装销售,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实施主体在申请配售前报发展改革部门,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按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率确定(购房家庭自行装修费用不予计算和补偿),由实施主体测算报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价格的,应按规定程序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价格,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供应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以家庭为单位,一户申请家庭只能申购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成年人以家庭成员身份参加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成年后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购。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薪收入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5倍;

2.本市户籍申请家庭应当至少1人取得本市户籍,非本市户籍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及以上职称或注册类执业资格证书;

3.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不含集体土地上的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以下;

4.申请前需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及以上且申请时仍在参保,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引进人才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属于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引进、认定的各类人才;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商品住房;

3.市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直管、自管公房、公租房(含租赁补贴)、人才公寓或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按规定退出原有住房或停发租赁补贴。

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不得同时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三条  意向家庭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

(三)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家庭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五)非本地户籍申请人的学历或职称或注册类执业资格证书等;

(六)其他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引进人才家庭可不提供上述第(二)至(五)项材料,但需提供经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才引进、认定相关材料、本市无自有商品住房证明等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保证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签署诚信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制。

县市区住保中心收到意向家庭的申请材料后组织联合审查,联合审查通过后,由县市区住保中心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轮候库管理。

轮候顺序主要按照申请时间先后进行排序,本地户籍家庭、引进人才、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人体器官(遗体)捐献者家庭等按有关要求办理。轮候规则由各级住保中心根据项目实际和意愿登记情况具体制定,并在正式申购受理前向社会公布。

各级住保中心应定期核查轮候情况并对轮候家庭进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及时予以清退。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以下程序配售:

(一)制定配售方案。实施主体根据轮候情况和房源筹集情况拟订配售方案,报住保中心批准实施。配售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信息、套数、配售价格、申购流程和期限等。

(二)公示配售方案。配售方案经批准后,各级住保中心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三)组织配售办证。各级住保中心会同实施主体制定、公布选房公告,明确选房时间、选房流程、选房规则和合同签订等具体内容。实施主体根据选房公告,组织申购家庭参与选房。申购家庭选定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及时签订购房合同,结算房款及相关税费。实施主体应当配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属证应当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购房家庭应当全额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并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

第二十七条  除购房按揭抵押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其他抵押、不得设置居住权。

 

第六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运行管理,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持有期为5年,自不动产登记之日起计算。封闭期满后,购房家庭可向住保中心提出回购申请,经住保中心审核后,由原实施主体负责回购。

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实施主体按规定予以回购:

(一)因工作变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2年及以上;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封闭持有期限制:

(一)因重大疾病、伤残等确需筹措医疗费用申请回购的;

(二)因人民法院司法处置要求回购的;

(三)确需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持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期间,购房家庭另行购买商品住房的,须自商品住房交付之日起12个月内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

离婚析产后未享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如符合申购条件可另行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实施主体收购的已建成存量商品房,以及竣工交付3个月以上未出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参照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规定出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各级住保中心应当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实施主体负责统一收集、整理、归档、保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保中心应当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配售和售后运营管理的全过程监督,认真贯彻执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严格按程序依法依规审查申请人准入资格,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有关管理部门发现申请家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违规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该保障性住房由实施主体依本办法规定回购。造成损失的,由申请家庭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住房保障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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