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0 年 8 月 28 日由益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 年 9 月 21 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
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8月28日益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矿产资源开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河道整治、石材建材加工、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绿化施工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自觉参与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及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的权利,并负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考核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根据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填埋场、消纳场、物料堆场和矿石开采、石材建材加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城市综合管理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维护维修工程施工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取(弃)土场内作业、城市建筑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和公路管养、公路水路运输场站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河道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按时足额支付;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列入施工承包合同,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并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对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承担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三)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项目工地设立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要求,落实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土地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连续施工的,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或者喷淋、洒水等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三)散装物料集中分区、分类存放,并根据易产生扬尘污染程度,分别采取密闭存放或者覆盖等其他有效防尘措施,禁止抛掷、扬撒和在围挡外堆放;
(四)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分类存放和覆盖,并定时喷淋;
(五)工地车辆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装置和污水收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对出场车辆冲洗干净,禁止带泥上路;
(六)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和主要道路等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
(七)施工现场进行切割、钻孔、凿槽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时,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八)开挖和回填土方作业面采取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九)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十)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其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及密目防尘安全网或防尘布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闭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的施工及其维护维修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破碎、铣刨等作业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四十八小时内恢复原貌;
(三)清扫施工现场和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施工泥浆不得排入市政管道。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拆除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作业采取持续喷淋、洒水等方式进行湿法作业;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的,应当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采用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内外喷淋、洒水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毕后,及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使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第十八条 绿化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时,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作业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五)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主要施工便道应当硬化并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与国道、省道或者其他重要道路的交叉口应当硬化处理;
(二)边施工边通车的路段,采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和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并加强对通车路段的维护,防止扬尘污染;
(三)开挖岩石、洞口土石方采用湿法作业,爆破后及时采取有效降尘措施,桥梁桩基钻孔及灌注桩施工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四)航道疏浚施工过程中,运泥船和输泥管线应当进行防漏处理,疏浚现场周围设置防淤帘,按照要求的时间在指定的抛泥区进行抛泥,设置有储泥坑的,应当设置围挡。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城市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公路以及乡镇主要街道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有效发挥收尘作用;
(二)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轮胎干净,不带泥沙,无粘结物上路,确保不产生扬尘;
(三)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混凝土结块和积垢,并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四)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内部物料在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及堆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储存上述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三)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洒水设备等设施防治扬尘污染;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洒水系统等防尘措施;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和冲洗离场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并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第二十七条 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储备土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四)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平台,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并实现各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对在线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煤炭、水泥等运输车辆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被责令停止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应急措施的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处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日常巡查制度,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对扬尘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在实施城市综合管理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在实施城市综合管理区域外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未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单位未落实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以及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实施乡镇综合执法的,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本区域内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