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top: 0px; margin-bottom: 0px; 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2;"> 益阳盛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3MA4PB76UXB
法定代表人:冷德春
地 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998号
2023年7月1日,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环保督察组成员与益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赫山大队执法人员对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水质在线连续监测系统检查,发现三医院水质在线监测站房自动采样器故障,水质自动采样器未向COD(化学需氧量)、氨氮在线分析仪输送水样。COD、氨氮在线分析仪进水样细管被从水质自动采样器水样输送管路上拔出,分别连接在两个矿泉水瓶内。COD和氨氮在线分析仪分析矿泉水瓶内水样后,将水样分析结果通过数采仪上传至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控平台。三医院水质在线连续监测系统运维公司为益阳盛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检查时你单位正常运维。
检查现场,三医院废水总排口正在排放废水。湖南省益阳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三医院污水处理站(三方公司自取样)-即COD、氨氮在线分析仪进水样细管接入的矿泉水瓶内液体,手工监测采样口废水-即医院废水总排口所排废水的COD和氨氮因子进行现场执法采样。根据监测报告(益环令监〔2023〕017号)显示,三医院污水处理站(三方公司自取样)化学需氧量:23mg/L、氨氮:10.4mg/L,手工监测采样口废水化学需氧量:18mg/L、氨氮:9.33mg/L。化学需氧量未超过《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表2的预处理标准250mg/L。氨氮无预处理标准。
你单位在三医院水质自动采样器故障无法正常输送水样供COD、氨氮在线分析仪分析时,运维负责操作人员将COD、氨氮在线分析仪取样细管分别插置于装有三医院废水总排口自取水样的两个矿泉水瓶内,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平台中三医院总排口废水的COD、氨氮数据(2023年06月29日07:00-06月30日02:00、2023年06月30日10:00-07月01日08:00时段)未能真实反映医院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运行工况。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7.1.7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设施数据未及时响应或变化趋势不符合逻辑。的规定,你单位存在: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证明存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污染源水质在线监测运营维护合同、水质污染源自动监控检验记录,证明你单位主体适格,检查期间正常运维。第三组证据:张嘉晨劳动合约书及身份证,证明运维操作人员为你单位员工。第四组证据: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执照、《关于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排污许可证,证明三医院污水排放标准。第五组证据:监测报告(益环令监〔2023〕017号),证明现场执法检测三医院废水总排口所排废水的COD检出值低于三方公司自取样,三医院污水排放正常,你单位自取样来自医院废水总排口。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针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23年7月1日立案调查,于2023年7月14日以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将本案移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2023年7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对你单位涉嫌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2023年11月21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同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撤回案件自行处理。2024年7月1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你单位涉嫌污染环境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立案。2024年7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将案件移送回我局。
2024年8月20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19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2024年8月23日,你单位对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19号)有异议,并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9月13日,我局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在听证会上陈述、申辩如下:(一)认定你单位存在篡改监测数据并违规排放污染物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你单位使用塑料瓶装样监测代替自动抽样是因为设备出现故障,该原因系客观原因,你单位工作人员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了故障,并在线购买了设备配件,不存在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开展的行为。(二)你单位不存在违规排放的事实。你单位自动监测取样管连接的塑料瓶内水样来源于三医院污水池,经现场执法监测,排放物符合排污标准,你单位不存在故意逃避监管排污的行为。(三)你单位的行为属于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进行处罚。你单位提交了U盘1个,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本案的调查情况;订购电磁阀等配件的截图,证明你单位及时进行了设备采购,无破坏监测设备的故意。
根据双方质证情况和听证人员意见,我局对你单位的处罚程序合法。你单位因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无法自动适时更换监测污水,拔管插入盛装总排口污水的矿泉水瓶内,你单位无逃避污水监测导致数据失真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停止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排放的污水经检测达标。经我局案审会集体研究,采纳你单位听证意见,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对你单位进行处罚。
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19-1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对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19-1号)无异议,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违法行为发生后,你单位当场改正了环境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通用裁量表,裁量起点10%,其余裁量因子累加0%,罚款金额=[裁量起点+(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裁量起点)]×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1-10%)]×20万=2万。结合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1912021029024981639
开 户 行:工商银行益阳桃花仑支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群飞,电 话:13016151881
杨 灿,电 话:19196299635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