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不罚〔2024〕5008号
发布时间:2024-08-29 16:41 作者: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名称:益阳市明正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文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0771972196

  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

  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对益阳市明正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4年5月17日,益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资阳大队执法人员陪同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文字车间两条隧道炉和五个立式烤箱正在生产,其中2#隧道炉和立式烤箱生产时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后经楼顶配套建设的“碱液喷淋塔+活性炭吸附+UV光催化氧化”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后由编号DA015的废气排放口进行排放,检查时你单位2#隧道炉和立式烤箱配套建设的碱液喷淋塔配套的碱液存储池内吸收液的酸碱度呈碱性,喷淋塔正常工作,UV光催化氧化设施6个电源控制箱中上排南侧两个电源控制箱和下排最南侧的电源控制箱空气开关处于关闭状态,引风机正在运转。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使用便携式崂应2028环境气体综合分析仪对你单位编号为DA015的废气排放口排放的废气进行了监测,测得VOCs的浓度为634ug/m3。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于2024年5月17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2、我局于2024年5月1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等证据,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你单位编号为DA015的废气排放口排放的废气VOCs的浓度为634ug/m3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4年5月17日19时07分,你单位将处于关闭状态的三个电源控制箱空气开关置于通电状态。

  我局于2024年8月8日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环不罚告〔2024〕5006号)告知你单位陈诉申辩权及听证权,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且你单位除UV光催化氧化设施6个电源控制箱中有3个未正常运行外,其余污染防治设施处于开启状态并保持正常运行,调查人员取证后已及时改正,并且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使用便携式崂应2028环境气体综合分析仪对你单位编号为DA015的废气排放口排放的废气进行了监测,测得VOCs的浓度为634ug/m3,而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为100mg/m3,你单位未超标排放污染物,应当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要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巡查,及时发现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防止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联系人:郭  强               电    话:137****2806

  吴鹤群               电    话:199****7345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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