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高新区鑫聚缘布艺厂:
法定代表人:盛英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RBTX40C
地址: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北峰山工业园
肖涌:
身份证号码:432325197105216295
职务:益阳高新区鑫聚缘布艺厂厂长(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住址: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北峰山工业园
2024年5月28日,接谢林港镇政府电话投诉线索“谢林港镇牛角湖被不明污染物污染”;2024年5月29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益阳高新区鑫聚缘布艺厂(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2020年5月20日注册成立,未办
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检查时你单位雨水总排口正在排水,雨水沟内的红色油水混合物由北沿东至南通过雨水总排口经厂外管道流入厂区外西面相距约1公里的牛角湖,牛角湖水面可见明显油类物质,益阳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区分局委托湖南守政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生产车间北面雨水沟水样、东侧雨水沟水样、南侧厂区外雨水总排口水样、你单位雨水总排口入牛角湖总排口水样、牛角湖上游水样共5个水样进行现场采样,根据检测报告(守政检测检字(2024)第05052号)数据显示,你单位雨水总排口水体流入牛角湖排口水样石油类浓度为1.33mg/L,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Ⅳ类标准石油类0.5mg/L标准的1.66倍。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1、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却已建成建设项目;2、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3、发生突发性事件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未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录像记录;4.营业执照复印件;5.法人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7.委托书;8.检测报告;9. 销售台账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29日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7月10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2024〕4014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7月26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4〕1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以上事实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2024〕401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4〕16号)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针对你单位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却已建成建设项目的环境违法行为,鉴于你单位2021年9月开始建设,2022年3月建成并投入生产,依据环境保护部函《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中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决定对你单位该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后督察发现,你单位于6月22日开始自行拆除设备设施,已清理完生产原料和产品,设备设施也已全部拆除完毕,针对你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决定对你单位及你单位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厂长肖涌该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针对你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未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同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 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1912021029024981639
开 户 行:工行益阳市桃花仑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群飞 电 话:13016151881
皮正祥 电 话:15073701308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