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罚〔2024〕15号
发布时间:2024-08-12 12:23 作者: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名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包装总厂

  负责人:翁伏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3707385231T

  地址:益阳市沧水铺镇

  2024年6月15日,我局工作人员对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包装总厂(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在进行生产,热熔拉丝有机废气的集气罩为4.9平方米,现场无法有效收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2024年4月之前你单位热熔拉丝工序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视频;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复印件;6.自行监测报告复印件;7.环评批复复印件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立案调查。2024年7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责改〔2024〕2009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15号)告知陈述和申辩权,你单位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责改〔2024〕2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15号)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遵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表: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根据调查情况,你单位裁量起点为10%,其中空间、设备已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百分比为10%,通过核算,罚款金额=(10%+10%)×20=4万元,经我局案审会审议,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1912021029024981639

  开 户 行:工商银行益阳桃花仑支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群飞                  电  话:130****1881

  姚  剑                  电  话:189****0799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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