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2021〕5001号
发布时间:2021-04-27 10:08 作者: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铭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9104141XJ

法定代表人:李有林

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2022663938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龙塘村101号(台商工业园)

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大福镇凤形村第一村民组1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2021年2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对益阳市铭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印刷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4.营业执照复印件;5.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针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21年3月3日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3月17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2021〕5001号)。2021年4月1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1〕5001号),告知你单位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以上事实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2021〕5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1〕5001号)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我局案审会会议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银行:工行益阳市桃花仑支行

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12021029024981639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或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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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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