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清单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基本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责任部门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1 | 00011400300Y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职业能力建设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3.决定责任: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直接作出行政许可。 4.送达责任:审批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2 | 000114003001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职业能力建设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1.受理责任: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3.决定责任: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直接作出行政许可。 4.送达责任:审批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8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3 | 00011400800Y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劳动关系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1.受理责任:公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要素、应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的,出具《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公示,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送达。 5.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制,开展年审等,对违法违规的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4 | 000114008001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劳动关系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1.受理责任:公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要素、应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依法受理的,出具《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公示,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送达。 5.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制,开展年审等,对违法违规的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5 | 430214002W00 | 对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6 | 430214003W00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
行政处罚 | 1.《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
7 | 430214004W00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对职业中介结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等的处罚。 |
8 | 430214006W00 |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十)招用童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十)招用童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9 | 430214007W00 | 对用工单位未实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535号)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535号)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用工单位未实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处罚。 |
10 | 430214008W0Y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
11 | 430214008W01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 |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
12 | 430214008W02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不履行劳动法的用人单位 |
13 | 430214008W03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不履行劳动法的用人单位 |
14 | 430214008W04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暂无)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立案责任:发现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不履行劳动法的用人单位 |
15 | 430214008W05 |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16 | 430214008W06 | 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立案责任:发现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17 | 430214008W07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18 | 430214008W09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24号)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19 | 430214009W00 | 对用人单位未制定和公布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等违反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18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20 | 430214010W00 | 对职业介绍机构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 对置业介绍机构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21 | 430214011W00 |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6号)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22 | 430214012W0Y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招用童工;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61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五)招用童工;(六)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七)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八)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61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五)招用童工;(六)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七)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八)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招用童工;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等情形的处罚。 |
23 | 430214012W09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61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五)招用童工;(六)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七)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八)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24 | 430214013W0Y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535号)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违法建立职工名册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不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25 | 430214015W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26 | 430214016W00 | 对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F18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27 | 430214017W00 |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违法的处罚。 |
28 | 430214018W0Y | 对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18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18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等行为的处罚。 |
29 | 430214018W01 | 对拒不支付、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18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解除劳务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不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30 | 430214019W00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工伤事故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不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31 | 430214020W00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32 | 430214021W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非法颁布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33 | 430214022W0Y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6号)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1.立案责任:发现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34 | 430214023W00 | 对有关个人和单位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技能培训、考核鉴定等业务以及职业介绍、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超出许可登记范围从事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24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二十八 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3.《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61号)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三)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684号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24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二十八 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3.《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61号)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三)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684号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对有关个人和单位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技能培训、考核鉴定等业务以及职业介绍、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超出许可登记范围从事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务的处罚。 |
35 | 430214025W0Y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3号)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3号)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36 | 430214025W03 | 对用人单位或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3号)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37 | 430214026W00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鉴定标准;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38 | 430214027W00 |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2〕364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39 | 430214028W00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9〕43号)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9〕43号)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40 | 430214032W0Y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9〕43号)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9〕43号)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41 | 430214033W00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教育、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教育、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42 | 430214035W0Y | 职业介绍机构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超标准收费;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43 | 430214036W00 |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罚 |
44 | 430214037W00 | 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违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12〕73号)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12〕73号)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违法的处罚 |
45 | 430214038W0Y | 对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2〕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2〕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对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处罚 |
46 | 430214038W01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2〕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用工企业。 |
47 | 430214039W0Y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8〕3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8〕3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的处罚 |
48 | 430214039W01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8〕第3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49 | 430214040W00 |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9〕43号)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9〕43号)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50 | 430214041W0Y | 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8〕3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8〕3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51 | 430214041W01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8〕3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未向劳动者退换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52 | 430214042W00 |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2012〕65号)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666号)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53 | 430214043W00 | 对用人单位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2.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行政处罚 | 1.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2.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54 | 430214044W00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暂无)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第24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55 | 430214045W00 | 对个人、单位或者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2〕364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56 | 430214046W00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8〕3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F18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57 | 430214047W00 |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18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58 | 430214048W0Y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5号)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59 | 430214048W03 |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5号)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60 | 430214049W00 | 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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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430214050W0Y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5号)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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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430214051W0Y | 对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24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用工的企业。 |
63 | 430214052W00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8〕3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64 | 430214053W00 | 对职业技能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书、伪造变卖培训许可证、恶意终止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 "1.立案责任:发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非法颁布或者伪造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65 | 430214054W00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
66 | 430214055W00 | 对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第6号)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第6号)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对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67 | 430214056W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2〕364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68 | 430214057W00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69 | 430214058W00 |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24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24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
70 | 430214059W0Y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9〕43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9〕43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
71 | 430214060W00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省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省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单位和个人处罚 |
72 | 430214061W00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73 | 430214062W0Y | 对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12〕73号)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19号)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12〕73号)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19号)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74 | 430214062W01 | 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12〕73号)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19号)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75 | 430214062W02 | 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12〕73号)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19号)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76 | 430214063W00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或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12〕73号)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61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五)招用童工;(六)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七)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八)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12〕73号)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61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五)招用童工;(六)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七)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八)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或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77 | 430214064W00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78 | 430214065W0Y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5号)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10号)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3号)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5号)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10号)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3号)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行政处罚。 |
79 | 430214065W02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限期缴纳或不足而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5号)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10号)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3号)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或不足而逾期仍不缴纳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80 | 430214065W03 | 对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5号)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10号)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3号)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1.立案责任:发现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81 | 430214065W05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障登记,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5号)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10号)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3号)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或不足而逾期仍不缴纳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82 | 430214066W00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19号)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行政处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19号)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等行为的处罚。 |
83 | 430214067W0Y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发现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84 | 430214068W00 | 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处罚 |
85 | 430214069W00 | 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修正,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修正,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86 | 430214070W0Y | 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10号)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3号)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立案责任:发现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87 | 430214071W00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录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劳动监察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8〕3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用工企业。 |
88 | 430314002W00 | 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 行政强制 | 社保基金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5号)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1.监督检查责任: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管理、投资运营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2.告知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人; 3.督促整改责任:督促责任人按照整改报告内容进行整改;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 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批复核人、具体承办人 |
89 | 430414019W00 | 社会保险基金给付 | 行政征收 | 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七十三条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90 | 430414023W00 | 录用公务员考试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市人力资源考试院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考试收费标准核定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11〕145号)及附件一《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考试收费标准核定办法》第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考试类别和考试形式,实行相应的最高限额标准: (一)笔试:执(职、从)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能力)考试每人每科(或每人每单元)50元;录用公务员考试每人每科45元。 (二)实际操作考试(含外语口译、面试等):执(职、从)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水平、能力)考试,每人每科(或每人每单元)80元。 (三)个别特殊专业或采取特殊考试方式的资格考试,在考试中确需配备(租赁)精密仪器、大型设备、大型场地,考试过程需消耗大量材料,考试成本较高的,其考试费标准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人事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12〕101号)第四条 考试费除上缴中央、省考试单位考务费外的收费收入,省和市(州)考试单位按以下比例分成: 由市(州)具体组考,省、市(州)共同实施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录用公务员考试,省、市(州)按30:70比例分成; 由市(州)组织报名,省组考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省、市(州)按70:30的比例分成。 由省组织报名、省组考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录用公务员考试全部留省。 |
1、按收费标准收费 2、按所报科目数收费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考试收费标准核定办法>的通知》 | 第三方软件系统开发公司 银行 |
91 | 430414027W00 | 职业技能鉴定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10〕64号)及附件一《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表》: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为着力缓解群众“三最”难题,引导劳动者提高就业、创业能力,保证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评价与认证的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湖南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技能鉴定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主体为具有鉴定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费资金用于组织报名、出题、制卷、租赁场地、购置设施设备、原辅材料耗费、监考、等级评定、印制证书等相关费用。 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见附表一。对需采取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两种鉴定方式的,理论考试收费标准占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30%,实际操作(综合评审)收费标准占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70%。鉴定中有多个科目的,区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综合评审),以理论考试收费标准或实际操作收费标准除以科目数,确定每科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的尾数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元。 三、对需补考的职业鉴定申报者,按照补考科目数及需补考科目的收费标准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 四、具体职业(工种)分类见附表二。今后如需增加本通知附表二中未包括的新的职业(工种)(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政府批准公布新的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及本省组织鉴定的行业特有工种),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分类建议,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五、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考培分离”的原则,不得对职业技能鉴定申报人既培训又鉴定,不得在职业技能鉴定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六、对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其所在单位和院校自备鉴定场地、设备、材料的,收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标准的80%执行。 对下岗再就业人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特困职工、农民转移安排就业等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对象实施减免的,按文件规定执行。 七、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认真执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同级编委(办)批准成立的文件或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鉴定所、站的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在没有获得《收费许可证》前不得收费。并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鉴定职业(工种)范围等内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1、是否按标准收费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收费人员 |
92 | 430414031W00 | 劳动能力鉴定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工伤保险科 |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10〕65号)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 (一)省直、市(州)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为: 1、除涉及精神病学鉴定之外的劳动能力鉴定每项200元; 2、涉及精神病学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每项300元。 (二)申请人对省直、市(州)鉴定委员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其收费标准在省直、市(州)鉴定委员会收费标准上增加100元。 |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征收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征收或者不予行政征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征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征收的制发办结告知书并通过政务系统发送信息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依据征收、征用的; (二)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对象或者期限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强行征收、征用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93 | 430614001W01 |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保基金监督科 | 1.《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1〕12号)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九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710号)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1.监督检查责任: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管理、投资运营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2.告知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责任人。 3.督促整改责任:督促相关责任人按照整改报告内容进行整改。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相关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94 | 430614002W0Y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劳动监察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423号)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超标准收费;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指定主办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调查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说明身份,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 5.决定责任: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不执行生效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移交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不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未履行劳动法的企业。 |
95 | 430614004W0Y | 社会保险费稽核 | 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16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社会保险费稽核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16号)第二条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16号)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6 | 430614006W00 | 对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第7号)第三条 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管理制度和各类台账,做好费用的统计分析;定期听取协议医疗机构对改进工作的意见;协调协议医疗机构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职工有关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事宜。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要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按照协议约定作好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并按时提交工伤职工费用结算清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及时调取、据实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有关医学材料。 经办机构和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其中一方提出终止协议的; (二)协议执行期间,一方违反协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协议医疗机构合并、解散等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的。 协议医疗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诉讼。 | 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在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省市区关于工伤的各项具体规定,落实卫生、药监、物价部门的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二级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97 | 430631064W01 | 人才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劳动监察局 | 《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督制度,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力资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做出责令整改、行政指导、行政处罚等处置措施,不得违反程序规定和越权执法。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对人整改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控,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处置结果的实现。 4..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98 | 430814002W00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社保基金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湘劳社工字[2008]6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1、有明确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主体的; 2、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劳动保障部门掌握的; 3、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4、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标准: 1、执行查实的社会保险基金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查实金额的5%予以奖励; 2、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200元,最多不超过5000元。 对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对举报人再增发一定数额的奖金。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奖励或不予行政奖励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奖励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奖励奖金;建立行政奖励档案;对举报人有关信息保密。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2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第3条。 |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99 | 431014109W00 | 劳动保障执法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劳动监察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5年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 市级各用人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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