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社〔2015〕11号
发布时间:2017-10-10 10:05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社保科 浏览次数: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    加强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发挥资金使用绩效,支持地方做好民政对象的保障和服务工作,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8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民政厅

                              2015年10月29日












附件



湖南省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民政对象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意见》(湘政办〔2012〕5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8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或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发放社会救助对象、优抚安置对象、福利保障对象等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服务的相关人员的补助、抚恤的资金。本专项资金设置期限为3年,到期后需延续的,按新设专项资金重新评估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条 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自身财力,加大民政对象补助资金投入,保障补助资金按时发放到位。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主要是指用于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资金。

社会救助资金主要包括: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方面的资金。

社会优抚资金主要包括:优抚对象生活和医疗补助及抚恤金、军队移交地方的离退休人员及管理服务机构经费、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及教育培训经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等。

社会福利资金主要包括: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养老服务补贴、高龄津贴、殡葬补贴等。

第六条 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工作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管理

第七条 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分配,根据不同类型项目的特点,从各地人口数、补助对象数量、补助标准、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中选取适当的因素进行分配。

第八条 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时限,省民政厅提出专项资金的分配建议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会同省民政厅及时下达补助资金。

每年12月底前,省财政厅提前通知各地下年度部分省级预算指标。如无特殊情况,所有专项资金原则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正式下达。省接到中央转移支付后,应在30日内正式下达市县。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资金下达和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中直接补助到人的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优先通过社会保障卡、财政惠农资金“一卡通”直接支付给补助对象。补助对象没有账户的,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其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账户。

民政对象直接由机构供养或提供服务的,可将补助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拨付到服务机构。如: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含孤儿)、集中培训的退役士兵、集中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可将相关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民政对象补助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物资、设备、服务等,应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民政对象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民政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的比对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 资金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严格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资金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按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公开的有关要求,及时公开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评价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绩效评价结果对外公开,并与资金分配挂钩。

第十六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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