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9-23 17:29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未知来源 浏览次数:

湘财法〔2016〕4号

厅属各处室、单位:
    《湖南省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湘财法〔2011〕4号)已于2016年4月14日失效。为规范财政行政执法案件的审理、审查、决定行为,维护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我们重新制定了《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16年7月13日


附件
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审查、决定行为,维护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厅有关处室、单位履行财政管理职责,对以下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决定,适用本办法: (一)财政收支监督检查的案件; (二)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的案件;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案件; (四)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地方国有文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案件; (五)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的案件; (六)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监督管理的案件; (七)财政信息公开等其他财政管理事项的案件。
第三条 审理、审查、决定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形式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审理、审查、决定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案件涉及事项是否属于财政部门职责范围;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合法; (四)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裁量、行政处理处罚、案件移送的建议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构是指具体承办行政处理处罚案件的处室、单位;财政监督机构是指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处室、单位。财政监督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处理处罚案件时,视同执法机构。
第七条 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或者检查组应当在检查或者调查终结后10个工作日内,向该执法机构提交书面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该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或者调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当事人执行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财政、财务、资产管理、会计管理等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和证据; (五)当事人的意见或者说明;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执法人员签名及报告日期。
第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理处罚案件进行审理;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核;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理处罚案件进行审查。 执法机构、财政监督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健全内部审理、复核、审查工作程序和规则。
第十条 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及相关案卷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提出处理意见,起草《行政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资料送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法制机构审查结束后,由执法机构将《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分管该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及相关案卷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提出处罚意见,连同案卷资料送财政监督机构复核。财政监督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起草《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经执法机构会签后送法制机构审查。执法机构和法制机构应当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法制机构审查结束后,由财政监督机构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报分管财政监督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其形式和期限。 拟作出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资产评估机构执行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对公民个人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等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其形式和期限。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认定,提出处罚意见,并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案卷资料送财政监督机构复核。财政监督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执法机构会签后送法制机构审查。执法机构和法制机构应当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法制机构审查结束后,由财政监督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分管财政监督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下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由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并于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送财政监督机构。财政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制机构处罚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执法机构会签后送法制机构审查。执法机构和法制机构应当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法制机构审查结束后,由财政监督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第十一、十三、十四条规定的送法制机构审查的时间,不得迟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长办结时限届满前15日。
第十六条 有关处室、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财法〔2015〕9号),并以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决定的形式作出。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省财政厅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发现当事人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在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53号)及《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的规定,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 执法机构在执法中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53号)向有关机关办理案件移送。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文书起草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财政监督机构、承办行政处理处罚案件的执法机构及其他相关业务机构。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财政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作出本办法第十二条所涉及的较重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负责督促落实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并于处理处罚决定执行完结后30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结案。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案卷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制度,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做好行政处理处罚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处理处罚案件的统计、分析工作。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负责人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构负责对我厅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等事项实施监察。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程序、时限办理的,或者不遵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或者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理处罚导致行政赔偿的,由监察机构调查核实后,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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