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财政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2-03-09 11:04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来源:行政审批科 浏览次数:
  
市财政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问责情形
1 对会计工作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会计工作管理不规范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责令改正、罚款、行政处分、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通报、罚款、行政处分、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通报、罚款、行政处分、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行政处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 对不严格按照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国家职能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严格按照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国家职能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限期改正、罚款、行政处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6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通报、罚款、行政处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 对公司违规设账、生成会计帐簿、委托代理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的;(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的;(三)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规设账、生成会计帐簿、委托代理记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责令改正、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 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立案责任:发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9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恶意串通、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及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和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恶意串通、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及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和开标前泄露标底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1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或投标人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1.立案责任:发现政府采购供应商或投标人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2 对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1.立案责任:发现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规定参与政府采购,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3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1.立案责任:发现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4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和个人涉嫌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5 对企事业和个人违反规定骗取、滞留、截留、挪用、使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监督检查,配合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涉嫌存在骗取、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6 对公司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公司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责令改正、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7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规定,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8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销毁非法票据。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19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自存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责令改正、罚款、行政处分、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0 对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九条 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营运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责令改正、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六)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1 对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九条 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营运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责令改正、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六)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2 对拒绝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财政局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整改建议书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对拒绝财政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责令改正、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3 非税收入征收 行政征收 市财政局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征收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人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设立、变更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征收或者不予行政征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征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征收的制发办结告知书并通过政务系统发送信息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没有法定依据征收、征用的;
(二)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对象或者期限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强行征收、征用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六)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征收的。
24 对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市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四条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3.《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和税务部门分别审核有关材料。
3.决定和公布责任: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审核确认后,定期予以公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四)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作出行政确认的;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作出行政确认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25 会计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2.《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调整和决算编制情况;(二)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三)国库集中收付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情况;(四)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1.检查责任:不定期对单位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作出责令改正、罚款、行政处分等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纪行为,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6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1.检查责任:不定期对政府采购情况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作出责令改正、罚款、行政处分等对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纪行为,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7 对本级非税收入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财政局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不定期对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收缴应缴未缴非税收入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纪行为,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8 对财政票据管理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财政局 1.《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2.《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定期对执收单位票据申领、发放、核销、销毁情况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通报批评、暂停票据领用以及收缴已领用票据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纪行为,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9 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财政局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性债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定期对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按照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纪行为,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30 非税收入减免(缓交)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市财政局 1.《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2.《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财税〔2016〕33号)第十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非税收入减免(缓交)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减免(缓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办结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理由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