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的修养,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维护公序良俗。
第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言行举止文明,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喧哗;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五)节地生态安葬;
(六)合理消费,节约资源,使用节水、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自觉遵守塑料制品的使用规定;
(七)遵守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爱护文物古迹;
(八)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九)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分餐进食,使用公勺公筷;
(十)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十一)自觉参与垃圾减量,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
(十二)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十三)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力所能及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参加文明劝导、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槟榔渣、甘蔗渣等食物残渣;
(三)乱倒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四)破坏、损毁、占用城市花草树木、公共设施;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小广告;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在室外或者公共设施上悬挂、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九)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等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十)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易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或者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焚烧祭祀用品;
(十二)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造成噪音污染。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通道;
(二)在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不用犬绳牵引和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在共用楼道等共用区域堆放杂物,或者在共用楼道内为电动车充电;
(五)在禁止区域搭设灵棚,进行丧事活动;
(六)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七)在车站、码头及其周围区域强行揽客住宿、乘车;
(八)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信息。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或者横穿马路时看手机、嬉戏等影响车辆通行;
(四)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小卡片、小广告;
(五)从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不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不以发帖、跟帖等方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机制和制度,制定有效的工作措施。 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完善新时代文明实践体系,宣讲科学理论和法律政策,培育践行主流价值,丰富活跃文化生活,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人行横道、机动车泊位、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点以及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电动车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二)盲道、坡道、电梯、扶手等无障碍设施;
(三)户外宣传栏(牌)、公益景观小品等宣传设施;
(四)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健身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五)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设备,管理方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 公民参与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的记录,作为奖励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的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机制,落实对践行本条例第九条文明行为的相关人员的鼓励措施。 鼓励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和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开展文明行为实践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对损害公共环境、公共设施、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并依法查处;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标识标牌、技术监控设施建设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五)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就医环境;开展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公民健康素养;
(六)市场监管、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秩序,规范行业文明服务,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七)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移风易俗工作,推进婚丧礼俗改革和殡葬改革,加强志愿服务指导,倡导文明新风,依法制止和纠正相关不文明行为;
(八)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生态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岗位培训内容,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将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规行约。
第二十三条 推动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时间储蓄制度,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志愿服务信息。 有关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设置、刊播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事例,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浓厚氛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和投诉平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之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等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不用犬绳牵引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城市建成区内携带犬只出户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在共用楼道等共用区域堆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共用楼道内为电动车充电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在车站、码头及其周围区域强行揽客住宿、乘车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有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并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劝阻、制止和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的人员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