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参建单位不良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参建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行为,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纳入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各类防洪、排涝、灌溉、供排水、水力发电、农网改造、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水利信息系统建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参建单位,是指在我省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勘测(察)设计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
第四条 省水利厅依法履行全省参建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对参建单位的不良行为予以认定和公布。
第五条 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有:
1、将施工资质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建设业务的;
2、采取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建设业务的;
3、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4、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
5、未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提交工程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
6、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故意放弃中标资格的;
7、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人员未取得证书就上岗的;
8、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准备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工通知的要求及时进场组织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
9、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向施工工地调遣人员、设备、材料或者未经监理批准将已按合同规定进入工地的设备、设施或材料撤离工地,造成工期延误的;
10、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11、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1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撤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质检员等主要专业人员的;
13、因施工组织不力等原因连续3个月未完成施工计划任务的;
14、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说明,或者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等设施的;
15、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安全施工措施的;
16、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7、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8、未向作业人员提供人身安全保险、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19、发生较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20、发生一次性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21、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22、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并处理的;
23、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对工程移交证书中所列的缺陷清单内容进行修复,或经监理人检验认为修复质量不合格而拒绝再进行修复的;
24、拖欠工人(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事件的;
25、不具备开工条件,监理单位未发布开工令就开工建设的;
26、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以下行为属严重不良行为:
本条第1、2、3、4、6项;
本条第9项,向施工工地调遣的施工工人数量、设备数量不足合同要求数量的70%或施工企业无正当理由在工程未完工前擅自撤离的;
本条第12项,按合同要求向建设工地派遣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4人中不足3人的;
本条第19项,发生四级(不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本条第20项,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第六条 监理单位的不良行为有:
1、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
2、采取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或者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3、转包工程监理业务的;
4、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放弃中标资格的;
5、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未取得资格上岗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撤换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主要技术人员的;
6、未按合同约定调遣人员、设备进场的;
7、未按要求发布开工令,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的;
8、未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对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抽检的;
9、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连续3个月未能完成施工任务计划或者造成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10、伪造监理日记和其他技术资料的;
11、监理人与施工企业、发包人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以下行为属严重不良行为:
本条第1、2、3、11项;
本条第6项,按合同要求向建设工地派的监理人员不足70%或总监到岗率不足70%的;
本条第9项,监理负有主要责任,发生四级(不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质量事故、单位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第七条 招标代理单位的不良行为有:
1、将工程招标代理资质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
2、采用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3、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
4、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5、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10日的;或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6、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规避水行政部门监督的;
7、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8、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开标的。
本条第1、2、3、8项属严重不良行为。
第八条 勘测(察)设计单位的不良行为有:
1、将勘测(察)设计资质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勘测(察)设计业务的;
2、采取向业主及其工作人员等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担工程勘测(察)设计业务的;
3、未按勘测(察)或设计规程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察)或设计的;
4、未按期提交勘测(察)、设计文件的;
5、因勘测(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6、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或对施工现场发生的勘测(察)设计问题处理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或工程损失的;
7、未按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擅自更改重大设计的;
8、其他违约行为。
本条第1、2、3、5项属严重不良行为。
第九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单位应按《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不良行为登记表》的格式,每月对参建单位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进行一次登记,经有监管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于下月的5日前报省水利厅认定。
第十条 经省水利厅认定的不良行为,省水利厅应向参建单位送达书面通知,该单位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陈述和申辩。对认定的不良行为,省水利厅将在湖南水利网上公布(网址: http://www.hnwr.gov.cn/)。
第十一条 省水利厅每季度公布一次参建单位的不良行为,并视下列情况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参建单位,分别给予亮黄牌、亮橙牌、亮红牌警告:
(一)对1年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达1~3次(含3次),且无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给予亮黄牌警告,在湖南水利网上公布半年,省水利厅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1年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达3~5次或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1次的单位,给予亮橙牌警告,在湖南水利网上公布1年,省水利厅将向资质管理部门提出降低该单位资质等级的建议。
(三)对1年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超过5次或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达2次以上(含2次)的单位,给予亮红牌警告,在湖南水利网上公布3年,省水利厅向资质管理部门提出吊销该单位资质证书的建议。
第十二条 对发生不良行为的参建单位,在其不良行为记录公布后10日内,省水利厅将向水利部和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三条 参建单位的不良行为公布后,相关单位应立即进行整改。整改确有成效的参建单位,由其提出申请,省水利厅可缩短其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四条 省水利厅应建立参建单位信用档案。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诫的原则,参建单位的不良行为,将作为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准入、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参建单位对不良行为的认定不服的,可在不良行为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或者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我省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招标时,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载明:凡由省水利厅在湖南水利网上公布了不良行为并给予亮橙牌或亮红牌警告的参建单位,在接受警告期间不得参加本工程的投标和建设事务。未载明该规定的,不允许开标。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