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答复应诉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6-07-07 16:23 作者: 来源:未知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答复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职责,认真做好本部门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的答复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答复应诉工作规定》等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市环保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答复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的答复应诉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应对、分工负责、沟通协调、防范风险的原则。

市环保局局长是本局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的法定责任人,对全局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负责。班子成员按照分工对分管范围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负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由实施行政行为或涉嫌未履行法定职责引发行政复议、诉讼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部门”)和法制部门共同办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该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局法制部门负责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的综合协调、统一管理工作,在局长和分管局长的领导下,切实做好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答复应诉工作,同时负责以下工作:

(一)收到复议机关(市政府或环保厅)或法院的通知书后及时告知责任部门答复或应诉;

(二)协助责任部门起草答复书、答辩状及收集证据材料;

(三)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讨论会;

(四)向复议机关或法院提交复议答复或诉讼答辩材料;

(五)办理出庭应诉相关手续;

(六)协助责任部门向复议机关、法院反馈司法建议、复议建议或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

(七)制作复议、诉讼案卷;

(八)加强与律师的协调沟通,积极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九)其它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诉讼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等,由局办室统一收件登记。法制部门或其他科室收到上述通知或诉状副本时,应及时转送局办公室办理收件登记。

局办公室应在收到相关文书当日转交法制部门;法制部门须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责任部门和代理律师开展工作。

责任部门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或者行政诉讼通知书后,应明确专人办理案件,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并按照案卷装订要求整理成册,起草答复书或者答辩状。

第七条  责任部门提交答复书、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法制机构研究提出修改意见,责任部门应予完善。完成答复书、答辩状及证据清单、相关证据材料报批稿后,报分管法制的局领导审批,重大案件应报局长审批。

第八条  责任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诉讼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定承办工作人员,起草并根据法制部门意见完善答复书、答辩状,收集整理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二)参加案件讨论会,参加复议听证会、诉讼案件庭审;

(三)配合复议机关、法院做好复议或诉讼案件的调查核实工作;

(四)根据要求及时向复议机关、法院反馈司法建议、复议建议或意见的整理改落实情况;

(五)其它有关工作。

市环保局所属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答复书、答辩状及所需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法定程序履行情况;

(三)适应的法律依据和技术、标准、政策等;

(四)裁量基准适应情况和作出裁量的有关考虑;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经市环保局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市环保局作出维持原行政为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不服起诉的,由作出原行为的复议被申请人和市环保局法制部门共同应诉。

(二)市环保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以外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不服起诉的,由市环保局法制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应诉。

(三)市环保局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复议申请人起诉不作为的,由市环保局法制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应诉。

第十一条  经复议机关审查的复议案件,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起诉的,由复议机关和市环保局责任部门共同应诉。

第十二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纪律,依法参加法庭调查、辩论等庭审活动。责任部门应当参加庭审旁听。

第十三条  责任部门应当会同法制部门加强与复议机关或法院的联系,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

认定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法制部门应会同责任部门研究上诉或申请再审,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业务部门根据判决情况,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采取相应措施:

(一)判决责令市环保局重新作出行政为的,责任部门应当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以环保局名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二)判决责令市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部门应当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以市环保局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三)判决确认市环保局违法的,责任部门应当分析原因并积极整改。

判决中未明确前款所列期限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

市环保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出除维持原行政行为之外的复议决定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果,纳入当年度考核评估体系。因现行行政行为违法,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市环保局为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职责提供保障和便利:

(一)行政复议决定不利于市环保局,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对市环保局造成重大不利后果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了有关工作职责的,视情应予以减责或免责;

(二)由局委托案件代理人调取案卷材料、补充证据、申请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诉讼文书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等,局属各相关单位和机构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或推诿;

(三)依照有关规定为案件代理人调取补充证据、出席庭审、研究咨询协调等提供办公、交通等经费保障和提供适当诉讼津贴;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上级部门、法院和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对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的答复应诉工作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益阳市环境保护局

2016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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