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2-08 10:12 作者: 来源:益阳门户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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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抵押贷款

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以及《贷款通则》、《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发〔2014〕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湖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规定向环境排放一定数量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三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依法获得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湖南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在湖南省区域内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权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确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和服务平台,为排污权流转交易提供有效服务;建立排污权抵押登记制度、办理排污权抵押登记、对抵押的排污权进行冻结、建立抵押登记档案、提供抵押权查询、抵押物处置情况查询等服务,确保排污权抵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贷款用途与条件 

第七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改造和日常生产及经营活动,或借款人向银行申请授信专项用于购买排污权并以该排污权作抵押的融资业务,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八条  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借款人以获得的排污权抵押贷款的,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有效期之内的《排污权证》和《排污许可证》,且满足排污权有偿使用、可交易的相关要求;

(四)借款人申请贷款专项购买排污权并以该排污权作抵押的,须持有相应的排污权交易合同;

(五)所属行业或贷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环保等相关政策;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

(一)上年度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的排污指标;

(二)上年度未完成环保部门下达的减排任务;

(三)近三年内曾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事件;

(四)近三年内发生违法行为并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过;

(五)没有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六)上年度环境信用被评为环境风险或环境不良等级;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贷款期限与额度

第十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排污权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排污权评估价值的80%。抵押排污权评估价值应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场指导价和同期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行情,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评估,也可委托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或其他第三方进行评估。

 

四、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提出排污权抵押贷款申请;

(二)贷款人就贷款申请进行贷前调查,内容包括拟抵押排污权的持有主体、有效期限、是否已抵押等;

(三)贷款人组织开展排污权价值评估和贷款审批;

(四)借、贷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或授信合同)、抵押合同;

(五)在当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人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污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已获得的排污权抵押贷款的,须提交《排污权证》原件和《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借款人申请贷款专项购买排污权并以该排污权作抵押的,须提交《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严格按规定做好贷前调查和审批工作。除按照一般公司贷款要求对借款人进行审查外,还须通过查看征信系统、咨询环保部门、企业实地调查等方式,重点调查借款人的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环境违法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抵押登记。借贷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排污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三)排污权抵押合同;

(四)排污权资产评估报告;

(五)《排污权证》原件和《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六)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核发排污权抵押他项权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发给抵押权人《排污权抵押他项权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排污权抵押他项权证》的编号、日期、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退回申请材料。排污权抵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抵押的排污权。

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贷款期间,如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借贷双方应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排污权抵押他项权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续期登记。贷款人延长借款人债务期限的,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期满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借款人债务期限协议、原《排污权抵押他项权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九条 注销登记。借贷双方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合同期满或抵押物灭失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借款合同或解除抵押合同协议、灭失凭证及原《排污权抵押他项权证》,向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借贷双方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五、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贷款人在发放排污权抵押贷款后,应跟踪检查借款人贷后资金用途,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及时了解影响抵押排污权价值的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持续评估抵押排污权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贷款期间如遇环境保护政策发生变化或其他因素影响排污权价值或抵押有效性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或采取相关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排污权抵押期间,原抵押登记机构须对该排污权进行冻结;未经贷款人同意,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得受理被抵押排污权的转让申请;抵押债权未全部清偿期间内,《排污权证》不挂失,不重复设置抵押。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排污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登记和信息查询工作,加强对借款人排污指标的监管。及时将借款人的污染物排放、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和影响抵押排污权价值的市场因素和政策因素等情况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的排污权,并就转让所得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金额退交借款人;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抵押排污权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给符合要求的第三方;

(二)符合政府回购条件的,可申请政府回购储备;

(三)贷款人和环保部门均认可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置方式。

贷款人依法申请转让抵押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提供市场交易平台服务,按政策规定优先实施委托拍卖、竞价销售,或优先申请财政资金实施回购。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省财政厅和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和信息通报机制,组织开展相关政策研究、培训和咨询,及时通报政策执行情况、政策调整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开展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严格做好贷款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风险。优先安排排污权抵押贷款授信额度,执行优惠贷款利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湖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银发[2015]147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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