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湖南超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超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R6N6E76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南丰社区南丰村8号
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对湖南超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未设置封闭车间,未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2024年12月3日,益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资阳大队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厂房西侧靠近利达路有一个露天搭建的棚屋,该棚屋只有屋顶,仅在西侧有遮阳网,用于石材切割、打磨工序,检查时正在生产,产生的粉尘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无组织排放在厂区地面及厂区西侧围墙外的道路上,切割、打磨区域周边地面积尘较厚,无喷淋洒水等降尘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于2024年12月3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2月4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2、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制作的《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和对陶鹤的《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未设置封闭车间,未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事实;3、你单位于2024年12月3日提供的陶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调查人陶鹤的身份;4、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制作的对熊超一的《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熊超一授权委托昌娟陪同检查,陶鹤在你单位工作、熊超一对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已知悉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3个多月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501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依据《益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 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的规定,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000/20000)×100%=10%;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0%(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在园区范围内)+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0%(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1次(含本次))+0%(一年内未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5%;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4.5%×20000=2900元,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玖佰元整(¥29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我局工作人员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后,按通知单要求将罚款缴至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郭 强 电 话:137****2806
吴鹤群 电 话:199****7345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