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益阳市荣诚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启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3LN70L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村
我局于2024年10月17日对益阳市荣诚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024年10月17日,益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资阳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在营业,通过现场调阅查看你单位检测工位监控录像,执法人员发现:2024年7月2日8时36分,车牌号为湘H0Q153的车辆在进行车辆尾气排放检验时,尾气排放口排放的烟气明显可见存在冒黑烟现象,但你单位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430900112407020841410004);2024年8月27日10时27分,车牌号为湘HCR856的车辆在进行车辆尾气排放检验时,尾气排放口排放的烟气明显可见存在冒黑烟现象,但你单位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430900112408271035280017),你单位对上述每台车辆收取了尾气检测费用340元,共计680元。你单位操作人员在被检车辆明显冒黑烟的情况下,仍出具了合格的检验报告,违反了《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
10月17日通过现场调阅查看你单位检测工位监控录像还发现,2024年10月10日14时12分,车牌号为湘JZT306的车辆在进行车辆尾气排放检验时,尾气排放口排放的烟气明显可见,但你单位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430900112410101418500047)。你单位于2024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辩书,提出你单位在对湘JZT306车辆检测时柴油车排放的烟气不明显,且无明显颜色,主要为气浪,希望认定为正常检测。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申辩内容对车牌号为湘JZT306车辆检测监控视频重新核实后,认为你单位提出的事实成立,经我局案审会决议对你单位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17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
2.《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4年10月17日;作出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当日10时15分至11时40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硬盘录像机内监控视频进行了现场查看。
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欧阳启荣、曾凯),作出时间:2024年10月17日;作出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对车牌号为湘H0Q153、湘HCR856、湘JZT306的三台柴油车进行了尾气检测并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4.现场影像资料3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17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于2024年7月2日8时36分和2024年8月27日10时27分,分别对车牌号码为湘H0Q153、湘HCR856柴油货车进行了尾气检测,检测时车辆存在明显冒黑烟现象;于2024年10月10日14时12分,对车牌号为湘JZT306的柴油货车进行了尾气检测,检测时尾气排放口排放的烟气明显可见。
5.现场照片(图片)证据7份,作出时间:2024年10月17日;作出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你单位硬盘录像机内监控视频进行了现场查看。
6.曾凯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17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曾凯为你单位负责车辆检测的操作员,属于案件相关人员。
7.湘H0Q153、湘HCR856、湘JZT306柴油货车《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复印件、尾气检测收据、益阳市机动车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元)照片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17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湘H0Q153、湘HCR856、湘JZT306柴油货车在你单位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并分别支付了检测费用340元。
8.申辩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30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对我局初步认定湘JZT306车辆检测时排放烟气情况属于排放检验不合格进行了申辩。
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501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单位在期限内未再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2-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的规定,裁量起点:20%;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0%(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不足3台)+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0%(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含本次)1次)=0%;裁量百分值总和:20%;基准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500000=100000元。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陆佰捌拾元整(¥680.00元),并处拾万元整(¥100000.00元)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我局工作人员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后,按通知单要求将罚款缴至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郭 强 电 话:137****2806
易 军 电 话:137****0018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4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