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罚〔2024〕5016号
发布时间:2024-12-03 11:05 作者: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149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名称:益阳市亚胜通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6962482579

  地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文昌路15号

  我局于2024年10月21日对益阳市亚胜通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024年10月20日,你单位授权委托站长刘伯湘作为代理人,主动到我局陈述:2024年9月6日上午11时01分,你单位在对车牌号码为湘H720518柴油货车进行尾气检测时,采样探头有约10厘米左右未插入货车排气管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但出具了检测结论为合格的《注册登记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430900172409061055510020),并收取了尾气检测费用600元。

  2024年10月22日10点30分至10点45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硬盘录像机内监控视频进行了现场查看,确认2024年9月6日上午11时01分,你单位在对车牌号码为湘H720518柴油货车进行尾气检测时,采样探头有约10厘米左右未插入货车排气管内,而你单位尾气检测采样探头总长为40厘米,违反了《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B.2.3.1.5“将采样探头插入受检车辆的排气管中,注意连接好不透光烟度计,采样探头的插入深度不得低于400mm。”)的规范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4年10月22日;作出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0月22日10点30分至10点45分,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硬盘录像机内监控视频进行了现场查看。

  2.《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刘伯湘、彭干清),作出时间:2024年10月21日;作出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刘伯湘、彭干清,主动到我局陈述环境违法行为。

  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监察记录》1份,作出时间:2024年10月17日;作出单位: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了你单位存在检测过程视频录制不完整等三个一般环境问题。

  4.现场影像资料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22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于2024年9月6日上午11时01分,在对车牌号码为湘H720518柴油货车进行尾气检测时,采样探头有约10厘米左右未插入货车排气管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5.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3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柴汽混合尾气检测线采样探头总长度为40厘米。

  6.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各1份,提供单位:你单位;提取时间:2024年10月22日;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

  7.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21日、2024年10月22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刘伯湘为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代理人的资格。

  8.湘H720518柴油货车《注册登记检验(测)报告》复印件、尾气检测发票打印件、益阳市机动车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元)照片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22日、2024年11月4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湘H720518柴油货车在你单位进行了尾气排放检测,并支付了检测费用600元。

  9.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2023〕3022号)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0月22日;提供单位:你单位;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因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且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被益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2月27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并罚没车辆环检费用人民币壹佰陆拾元。

  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501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2-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的规定,裁量起点:20%;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0%(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不足3台)+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15%(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含本次)2次)=15%;裁量百分值总和:35%;基准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35%×500000=175000元。

  鉴于你单位属于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你单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陆佰元整(¥600.00元),并处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我局工作人员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后,按通知单要求将罚款缴至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郭  强         电    话:137****2806

  蒋嗣铨         电    话:138****0095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4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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