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不罚〔2024〕4003号
发布时间:2024-11-29 16:49 作者: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170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高新区鸦鹊塘贤勋建材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0MA4LN9JW6N

  经营者:周贤勋

  地址:高新区谢林港镇鸦鹊塘村时密子村

  我局于2024年8月30日对益阳市高新区鸦鹊塘贤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露天堆放,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录像记录;4.营业执照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1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不罚告〔2024〕4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9月29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后督察发现,你单位建设的砂石销售筛分设施已自行拆除,并清理完砂石原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且自行拆除砂石销售筛分设施,并主动关闭砂石销售场,应当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守法经营,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2.如若再有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局将从重对你单位进行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姚  林               电    话:199****2868

  李  丹               电    话:139****3625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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