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罚〔2024〕13号
发布时间:2024-07-26 09:06 作者: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84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名称:益阳市利维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明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3MADDPU0T8J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东部新区高新大道北侧

  我局于2024年6月16日对益阳市利维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检查时,你单位熔化挤出环节和再生造粒环节正在生产,熔化挤出环节和再生造粒环节产生的有机物废气得不到有效收集,集气罩引风机设备已损坏没有吸力,无法有效收集该环节产生的有机物废气。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营业执照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环评批复复印件;6.排污许可登记复印件;7.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复印件;8.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7月12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责改〔2024〕1007号),要求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7月12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1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责改〔2024〕100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13号)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我局案审会审议和《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本)》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该单位裁量起点为10%,其余裁量因子都为0%,罚款金额=10%×20万=2万元,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1912021029024981639

  开 户 行:工商银行益阳桃花仑支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群飞             电    话:13016151881

  叶  宇             电    话:18607370282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鹿角园路123号,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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