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罚〔2024〕4013号
发布时间:2024-07-10 10:47 作者: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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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谭建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880058261

  地址:益阳市高新区鹿角园路3号

  我局于2024年5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空间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治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4、现场执法视频;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营业执照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8、“三同时”验收报告复印件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18日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6月17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2024〕4011号)与《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4〕401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以上事实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2024〕401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4〕4011号)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同时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手机号码隐私泄露24981639

  开 户 行:工行益阳市桃花仑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姚  林               电    话:手机号码隐私泄露

  皮正祥               电    话:手机号码隐私泄露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 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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