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罚〔2024〕3号
发布时间:2024-06-24 17:29 作者: 来源:市环境保护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名称:湖南益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T4N304G

  法定代表人:袁明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黄团岭工业园

  我局于2024年5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检查时,你单位未生产,发泡与加热工序的污染处理设施即光氧活性炭一体机UV光氧不能正常使用,活性炭填充仓无活性炭。另查明你单位自2021年11月起在生产状况基本正常的情况下,未按环评文件要求更换发泡、加热工序废气处理设施中的活性炭及UV光氧催发装置的灯管。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录像记录;4、营业执照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环评批复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针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5月20日进行了立案调查,2024年5月29日送达了《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责改【2024】2004号)和《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但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责改【2024】2004号)、《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环罚告【2024】3号)和益阳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未按环评文件要求更换发泡、加热工序废气处理设施中的活性炭及UV光氧催发装置的灯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遵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根据调查情况,你单位裁量起点为10%,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百分比为5%;逸散范围裁量百分比为0%;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裁量百分比为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裁量百分比为4%;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裁量百分比为0%。经我局案审会决议,

  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 。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1912021029024981639

  开 户 行:工商银行益阳桃花仑支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曹群飞         电 话:130****1881

  姚  剑         电 话:199****6801

  地  址:益阳市鹿角园路123号,邮政编码:4130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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