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2021年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例选篇
发布时间:2021-11-15 17:07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农民工是法律援助的重要受援群体,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大力推行法律援助便民措施,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做好农民工讨薪、维权等服务工作、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中的职能作用,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截止到11月15日,全市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2083件,其中办理涉农法律援助案件706件,提供涉农法律咨询服务达 1000余人次。现将部分涉农法律援助经典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

赫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肖某辉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2020年7月15日,肖某辉前往徐某进位于赫山区某镇的房屋清洁玻璃。第二天,肖某辉在清洁玻璃时,从二楼摔落导致受伤。当日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先后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益阳何氏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19日,肖某辉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已构成拾级伤残,误工300天、护理14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或凭医疗费发票计算。肖某辉多次找徐某进索要赔偿,徐某进认为当初与肖某辉商定,将位于某镇房屋的清洁项目承包给肖某辉,双方为承揽关系,肖某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是由于肖某辉擅自将身体伸出窗外,专业水平不足,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只愿意进行人道主义补助。

由于多次协商未果,2021年4月19日,肖某辉到益阳市赫山区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咨询。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到肖某辉是进城务工人员,长期在城镇从事劳务保洁工作,所咨询的事项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查符合条件,立即为其开通了“绿色通道”,实行了经济困难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当天完成了受理、审批、指派程序。承办律师在接受指派后,立即在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约见了受援人肖某辉,了解和分析案情,并做了谈话笔录。

经过沟通,蒋律师了解到肖某辉自己垫付了医药费,丈夫因病无法出去工作,其本人受伤后已经几个月没有收入来源,希望能够尽快拿到赔偿。因此,蒋律师与赫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沟通,说明案件特殊情况,争取尽快立案。同时,耐心指导肖某辉按城镇标准准备证据,代其书写诉状,整理赔偿清单、证据目录等。为证实受援人常年在城镇做保洁,收入来源于城镇,特申请其保洁公司工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在承办律师的帮助下,当事人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6月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具有明显的区别: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2、工作者是否自带劳动设备。但是这里也要注意有的雇员在雇主没有相应工具的时候也会协商自带工具,所以也不能单一片面的理解,要结合其他方面综合认定。3、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内容不同:劳务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一般是继续性提供劳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一般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4、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本案中,原告肖某辉明显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清洁玻璃必须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进度、规定的时间进行,不具有平等地位,不具有完成工作的独立性;原告虽自带了部分卫生工具,但其他主要工具均是被告提供,并且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的别墅系欧式建筑,窗户不能完全打开,原告必须身体伸出窗外才能擦拭干净,而被告又未采取安全监管措施;原告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动,而不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标;劳动报酬的给付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按200元一天计算。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二、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别墅为欧式建筑,其门窗玻璃较特别,原告必须将身体伸出窗外才能擦拭到,被告本应提供现场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进行安全监管,但被告未尽到该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是由于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而造成的,应当认定接受劳务方具有过错。三、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采取城镇标准而不是农村标准。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两位证人证实原告长年在城镇做保洁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保洁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证明,足以认定,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

该案2021年7月6日以判决结案,全部支持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被告承担60%的主要责任,按城镇标准赔偿,判决被告徐某进赔偿原告肖某辉各项损失171150.51元,扣除之前支付的医药费用,被告还应支付89635.6元。

【案件点评】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正当、迅速,法律援助服务便民利民。考虑到受援人住在偏远乡村,腿部尚未完全恢复,来回开具经济困难证明奔波劳累,适当实行了经济困难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惠民政策制度,让受援人当天就见到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体现了援助中心以受援人为中心的办案理念。在城乡标准没有统一之前,对于类似该受援人情况的案件,律师应尽可能地为受援人争取城镇赔偿标准,及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正确指导受援人提供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而丧失能争取到的权益。

案例二:

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为35位农民追索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2021年6月底,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来自安化县劳动监察大队为35位农民追索劳动报酬的法律援助申请。他们在两年前为安化县某合作社摘茶叶、做杂工,未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这些都是按1元1斤摘茶叶,或者几十元一天做杂工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十分不容易,经多方寻求帮助但都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希望通过法律援助能把钱追回来。

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申请后,高度重视,指派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谌攀律师办理。考虑35位申请人都是年龄较大的农民,来现场办事不太方便,为让办事群众获得优质服务,2021年7月2日,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会同安化县检察院有关同志及承办律师一同前往龙塘乡政府及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与当事人见面沟通,详细询问案件情况,并为他们现场办理了法律援助申请手续。

在受理这起案件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重点关注并跟踪案件办理,与承办律师沟通研究立案事宜,多次组织协调案件办理,该案先经过劳动仲裁后,由安化县人民法院受理。谌律师提前准备好相关文书和证据资料。7月底,代理申请人向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上旬,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月11日,安化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努力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化县某合作社拖欠35位农民的工资报酬,约定于2021年10月13日付清。2021年8月16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本案得到有效解决。

【案例点评】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在了解情况后,积极主动为35位申请人提供上门服务,并迅速指派律师承办案件。本案的难点在于申请人手中没有企业欠付报酬的相关证据,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合同,没有书面的计薪依据以及结算依据,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只有当事人一方自己的陈述。因此,双方协商解决对案件的处理是比较好的方式。安化县援助中心仍在积极跟进协调该案的执行工作,确保老人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案例三:

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彭某追索劳动报酬

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2017年,吴某承包南县华阁镇某村部建设工程,雇佣彭某在其承包的村部建设工程工地上做泥工,因27000元工资款未按时支付,吴某于2019年3月9日向彭某出具了欠条。彭某因生病住院,多次找吴某催要工资款,吴某仅向彭某支付工资款6000元,余款却以种种理由搪塞,彭某无可奈何,只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

因彭某系肺结节慢性病患者,需药物费用较高,家庭收入较少,无力聘请社会律师。在得知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可以为经济困难的家庭提供法律援助时,彭某特来寻求法律援助。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到彭某的实际情况,经审查相关资料,认为彭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为其办理了申请手续,并及时指派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春田承办该案。

承办人于接受指派当日便在办公室接待了彭某,在全面了解案情、熟悉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人发现案件最大的阻碍就是吴某不积极配合。吴某承认欠工资款,但一直不出面解决此纠纷,为了尽快实现彭某的合法权益,承办人准备好法律文书,与彭某确认诉求后,于6月16日将吴某诉至南县人民法院。

7月8日,案件如期开庭,被告吴某未到庭,但被告通过电话认可了欠原告彭某的工资款21000元的事实,并表示自己现在无支付能力,要求在一年内分期付清。原告及承办人考虑到原告急需用钱的实际情况,加之被告不讲诚信,一直推诿扯皮,不同意被告要求分期给付的主张。法庭审理中承办人根据事实、证据、法理据理力争,以确保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求得到法庭支持。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彭某向被告吴某提供劳动,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后,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1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支持,彭某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承办人也仍继续关注案件执行情况,确保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案例点评】农民工索要劳动报酬纠纷较为常见,案件虽然并不复杂,却事关广大农民工群体的切身利益,该案正是农民工讨薪难的真实缩影。本案最大的难题是被告吴某不愿意支付工资款,承办人庭前沟通无效,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承办人在全面认真了解情况,收集证据,表达诉求后,最终让法院采纳了其代理意见,可以说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福等4人追索劳动报酬

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张某福、胡某良、周某云、曹某军等4人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周某生开办的竹蔑厂工作,约定采用计件工资制,后周某生一直拖欠张某福等4人工资报酬,共计19566元。2017年6月10日,经结算工资,周某生分别向4人出具了欠条。张某福等人一直对其进行催讨,但至今未予偿还。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案情后,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指派办理农民工案件经验丰富的刘晓红律师承办。刘律师接受指派后,依据受援人提供的欠条,对他们的债权进行登记造表,经核对,欠张某福4500元、欠胡某良3280、欠周某云6000元、欠曹某军5786元,拖欠劳动报酬金额共计19566元。

通过调查,发现周某生开办的竹蔑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为家庭经营性质,从事竹产品加工。承办人了解相关案情后,与受援人进行了沟通,告知他们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的诉讼风险,有可能存在案件胜诉、程序走完,却发现无财产可供清偿的情况,希望受援人能够理智对待,并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为当事人仔细分析案情。承办律师通过向法院起诉帮助当事人维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但因被告拒不到场,未能达成协议。最终,法院判决周某生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张某福4500元、支付胡某良3280元、支付周某云6000元、支付曹某军5786元。目前,法援中心与承办律师正在积极跟进执行,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案件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群体性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在农村地区,个人开办的小加工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工资的情况较为常见。办理此类案件,须找准苗头所在,做好农民工群体安抚工作,准确地选择纠纷解决程序。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真负责、法官明法析理,共同维护、切实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刘某工伤保险资格与待遇认定

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康之夫刘某成于2010年与第三人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施工员工作,同年刘某成被安排到沅江市某一号工地施工,月工资5000元;因某一号工地已接近尾声,2013年该公司又承包了沅江市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办公用房、生活用房、门卫室、设备基础工程的建筑施工,刘某成即被公司安排到这个项目担任施工员,并负责沅江市某一号工地扫尾工作。2013年9月2日下午16时2分36秒,刘某成在工地施工时,接到公司同事的电话要求其赶往某一号项目做事,刘某成便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建材公司工地前往某一号工地,途经沅江市石叽湖洞庭文武学校时与侧面而来的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成与郭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刘某成妻子王某康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劳动者刘某成与被申请人建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6月9日依法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4年6月27日王某康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之夫刘某成与被告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沅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康的诉讼请求。2015年11年10日,王某康以其夫刘某成与沅江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王某康不服诉至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刘某成与被告沅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判决生效后,王某康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成的死亡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20年8月5日,该局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20】2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

接到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2020年12月15日,王某康向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指派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曹建平代理此案,承办人接受指派后,多次与王某康沟通交流,深入了解案情,多方位寻找有价值的证据。帮助王某康回想起从刘某成手机里打印出的事故发生当日的通话清单中有与其他员工的通话记录,曹建平认真核对通话记录与其他当事人信息后,迅速展开调查,最终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如下事实:同事与刘某成通话后,刘某成即呼叫苏某,安排其到一号工地转运模板和木方事宜,刘某成通完电话骑两轮摩托车从工地离开,16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1月18日,曹建平代王某康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20]2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1年3月25日,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20]2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1年5月19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此,刘某成家属可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权益。后经多方协调,在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主持下,该公司与刘某成家属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调解协议,刘某成家属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共计938000元。

【案例点评】该案是一起不予认定工亡的行政诉讼案件。起初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成是前往某一号工地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了解案情的人不予配合等原因,故未能认定为工亡。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从多方入手,充分利用工伤认定部门调取的证人证言,紧紧围绕刘某成事故发生前3分钟与同事唐某、苏某3次手机通话记录,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利用多份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原了案件客观真相,最终法院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判决,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律师所做的工作深表谢意,该案圆满了结。

 

 

案例六:

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农民工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

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2016至2017年间,皮某某雇请朱某某为其收割稻谷和松土,双方口头协商好了单位面积的价格,朱某某完成任务后,皮某某一直未给付劳务报酬,经多次讨要,皮某某于2018年6月19日向朱某某出具了欠条。后朱某某数次向皮某某催要该款项,皮某某都拒不支付。无奈之下,朱某某只能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家庭经济困难,2021年6月17日,朱某某来到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并提出了援助申请。

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接待朱某某后,经过对案件材料的详细审查,发现朱某某所持欠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距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差2天,且对方当事人皮某某身份信息不全、欠条上具载的“朱*某”也与朱某某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不一致。考虑到案件的紧急性,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当即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当天指派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的匡晶开展援助工作。承办人在核实了皮某某的准确身份信息后,于6月18日上午前往资阳公安分局调取皮某某的纸质版户籍信息,另外由村委开具证明材料证明欠条所载“朱*某”名字即朱某某的常用名。通过整理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承办人讯速为朱某某准备好起诉所需资料,6月18日下午,朱某某诉皮某某劳务纠纷被资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7月15日,资阳区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通过承办人和承办法官的努力,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在10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朱某某1万元,同时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达到案结事了的最佳目的。9月29日,朱某某为表达对法律援助律师的感谢,特意向承办人送去了感谢锦旗。

【案例点评】本案涉及农民工劳务报酬权益,而朱某某所持欠条已临近诉讼时效届满,若按常规审批时间办理法律援助再去起诉立案,将大大增加败诉风险。援助中心秉承着为民办实事的服务理念,提供绿色通道办案,在1天之内受理审查指派,承办人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超高的工作效率在2天之内完成了调查取证与材料准备工作,最后通过调解达成协议,为受援人解决了这一“积年难题”。法律援助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及援助服务,帮助更多的人获得应有的待遇和赔偿,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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