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4-03-28 11:41 作者:黄城 来源: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促进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正确行使行政权力,保证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案件的发生,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采取党组集体研究制,局党组负责对各类违法违规行政案件的审核和认定,具体工作由督察科负责牵头组织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执法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的;

  (三)认定违法事实不清的,或者处罚对象错误的,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的;

  (四)越权行使执法职权的;

  (五)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六)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在审批中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为个人或单位谋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代法和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八)野蛮粗暴执法,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或者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罚款或暂扣、没收财物票据,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或扣留、没收财物的;

  (十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有下列情况的,同时追究有关过错责任人责任:

  (一) 案件审批人员未认真核实情况,审核、指示、许可错误的,应予追究责任;

  (二)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案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三) 下级提供案件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呈报单位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六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七条 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责任人在实施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一) 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

  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 违法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 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二条 局督察科应严格根据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免于追究范围,并按以下原则准确认定执法单位与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报请局领导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行政执法赔偿非直接责任人主观原因造成的,直接责任人对过错不承担经济责任,执法单位承担10%的经济责任;

(二)直接责任人因可预见、可避免处置不当等造成行政执法赔偿的,对过错承担10%的经济责任,执法单位承担30%的经济责任;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经局领导批准可免除执法单位、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四)过错责任赔偿无过错责任人承担2%,执法单位承担5%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能代替违法执法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依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 受理。局督察科负责受理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执法过错案件。

  (二) 调查。局督察科受理案件后,对属于执法过错追究范围的案件应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并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被调查人员、局属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扰调查工作。

  (三) 认定。局督察科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局党组做出处理决定。

(四) 追究。根据局党组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及相关科室。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十五条 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的追究种类和方式

  (一)行政责任的追究:

  1、责令检查;

  2、通报批评;

  3、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4、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经济责任的追究:

  1、扣发奖金或工资;

  2、承担因行政执法过错所引起行政赔偿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确认执法过错责任后,除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所在单位责任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对因行政执法行为引起行政赔偿的,按本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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