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4〕40014号
当事人:鲁昱,男,汉,19**年**月**日出生,现住益阳市赫山区****************,身份证号码:430903************。
你于2018年在益阳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梓山湖社区梓轩15栋101室南侧实施了建设围墙的行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于2018年开始在益阳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梓山湖社区梓轩15栋101室南侧建设砖混结构围墙,长度33.2米。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鲁昱及委托代理人鲁迪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
证据二:2024年9月19日对鲁昱委托代理人鲁迪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鲁昱未办理有关手续、实施了向外扩建涉案围墙的行为;
证据三:2024年9月19日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围墙的建设位置、现状、长度以及占用面积等情况;
证据四:2024年9月19日的《现场照片及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围墙的位置、现状等情况;
证据五:2024年9月9日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举报其北侧相邻业主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占用该公司土地进行建设庭院、围墙的情况;
证据六:2024年10月29日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关于龙洲小学东侧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用地建设花园及围墙违建认定的函>的复函》,证明包括涉案围墙属鲁昱私自改扩建,且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系违法建筑;
证据七:鲁昱提供的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社区梓轩15栋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房屋属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
证据八:益阳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对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红线图》以及2024年9月18日的《用地定点技术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等情况。
2024年10月23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4〕40014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于2024年 11 月 4 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你辩称,涉案围墙建设时间较长,为历史遗留问题;合法租用他人土地并签有协议;拆除将损失巨大。
本机关认为,你提出的陈述、申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围墙取得了规划许可、不属违法建设,所以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围墙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限期7个工作日内拆除在益阳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梓山湖社区梓轩15栋101室南侧所建设的围墙。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6月13日
联 系 人:谭 巍 联系地址:益阳市赫山区罗溪路171号
联系电话:0737-3293569 邮政编码:413002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