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 2025 〕5002号
当事人:易*田,男,汉族,现年**岁,现住益阳市资阳区***小区,联系电话:188********,身份证号码为430624************。
你于2025年1月20日使用一台手推车(手推车车上设置经营餐饮器具)在益阳市资阳马良南路东侧城市人行道露天经营餐饮的行为,涉嫌在大气重污染指令(预警〔2025〕2号)时段露天烧烤食品。当日,本机关对你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5年1月20日10时50分大气重污染指令(预警〔2025〕2号)期间,你在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东侧摆放手推车经营油炸食品,产生烟尘,经现场勘验检查,占地面积2㎡。当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5〕5002号),责令你在1月20日12时前改正露天经营的行为。其后,经本机关复查,你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5年1月20日10时50分―11时10分),证明你在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东侧城市人行道露天经营餐饮的违法事实,占地面积2㎡。
证据二:《现场照片及说明》(2025年1月20日10时50分),证明你露天经营餐饮的行为事实。
证据三:对易*田的《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20日14时45分—15时26分),证明你承认实施了该违法行为。
证据四:易*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2025年1月20日),证明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证据六:益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橙色预警指令(预警〔2025〕2号),管控指令2025年1月19日10时启动 ),证明你在禁止时段内露天经营餐饮食品。
以上证据,你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5年1月2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5〕5002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你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及《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88.3.1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2月13日
联 系 人:周亚辉 田建朋 联系地址:三益街120号
联系电话:0737―3730709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88.3.1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