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4〕10013号
当事人:益阳市赫山区李家垅液化气站
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72973
经营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李家垅村李方塘组
法定代表人:周丽,该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学兵,该站副总经理
你单位于2024年9月6日在资阳区长春镇清水潭村合兴村民组23号实施了储存瓶装燃气的行为,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9月6日,你单位送气工臧雷(居民身份证号:430902********4533)将瓶装燃气储存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清水潭村合兴村民组23号的住房杂屋内,且该储存场所内既无灭火器、液化石油气泄漏报警装置,又未采用防爆型照明灯具、开关等燃气储存场所应具备的安全设施,并放置有大量杂物;现场清点,该燃气储存场所共储存液化石油气实瓶14瓶,其中15公斤/瓶燃气实瓶12瓶、50公斤/瓶燃气实瓶2瓶,15公斤/瓶空瓶23瓶;50公斤/瓶燃气空瓶13个。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9月6日《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瓶装燃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的设施情况、储存瓶装燃气数量等情况;
证据二:9月6日《查封(扣押)决定书》(益执查(扣)决字〔2024〕10007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扣押燃气钢瓶数量等情况;
证据三:9月6日《现场照片及说明》九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瓶装燃气场所现场情况和清点瓶装燃气现场情况;
证据四:9月11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的燃气钢瓶实瓶数量以及钢瓶上的二维码信息等情况;
证据五:9月11日《二维码截图》四十一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的燃气钢瓶二维码信息,含登记单位、充装单位、末次充装日期和钢瓶检验有效检验期等具体信息;
证据六:9月12日臧雷、臧木兰《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储瓶装燃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安全设施、储存燃气钢瓶数量、瓶装燃气购买等情况;
证据七:9月12日臧木兰提供购入燃气付款《扫二维码付款截图》三十四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瓶装燃气价格等信息;
证据八:9月13日《现场照片及说明》两张,证明柴淑贞个人微信收款二维码为益阳市赫山区李家垅液化气站燃气销售收款码。
证据九:9月19日汤学兵《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臧雷为益阳市赫山区李家垅液化气站送气工,以及把燃气批发价出售给臧雷,价差为工资、柴淑贞为公司出纳以及用柴淑贞个人微信收款二维码为公司收款等公司管理情况;
证据十、9月19日益阳市赫山区李家垅液化气站《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周丽、汤学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公司经营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以及委托代理情况等;
证据十一、9月19日《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臧雷为益阳市赫山区李家垅液化气站送气工;
证据十二、9月19日《益阳市赫山区李家垅液化气站送气工安全责任告知书》《送气工送气安全责任培训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臧雷参加益阳市赫山区李家垅液化气站送气工培训等情况;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10月2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4〕1001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规定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14瓶,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42.5.3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1月6日
联 系 人:胡铁贤 联系地址:赫山区团圆南路333号
联系电话:15274717900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1年版)42.5.3
42.5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裁量
42.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超过10瓶不足50瓶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000元/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