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4〕60027号
当事人:益阳市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360762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益阳市***路**小区
你单位于2024年9月9日在“湖南益阳长春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段-铭伟钢构”项目施工工地内,存在裸土未覆盖1000平方米的行为,涉嫌存在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9月9日你单位在“湖南益阳长春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段-铭伟钢构”项目施工工地内,存在裸土未覆盖1000平方米的行为。本机关于9月9日对你单位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你单位于2024年9月11日24时前落实在建工地有效防尘降尘措施。9月18日,本机关对你单位的整改情况予以复查,发现你单位已按照要求整改。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4年9月9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在“湖南益阳长春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段-铭伟钢构”项目施工工地内,存在裸土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覆盖面积1000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二:总包单位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杨*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总包单位被委托人身份及委托权限。
证据三:2024年9月12日,对总包单位被委托人杨*成《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24年9月9日“湖南益阳长春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段-铭伟钢构”项目存在裸土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覆盖面积1000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四:总包单位提供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你单位对“湖南益阳长春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段-铭伟钢构”项目进行施工期间,施工工地内存在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应由你单位承担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孙*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2024年9月13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孙*军《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承认在“湖南益阳长春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段-铭伟钢构”项目施工过程中,应由你单位负责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事实。
证据七:2024年9月18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二份,证明你单位已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按要求整改到位的事实。
以上证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孙*军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9月2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4〕6002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施工工地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按要求整改到位,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85.1.1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
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0月8日
联系人:夏舜龙、段华 联系地址:益阳市海棠西路468号
联系电话:0737-2765582 邮政编码:4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