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4〕10012号
发布时间:2024-09-25 10:55 作者:王莎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family:宋体;font-size:12pt;margin:0cm;margin-bottom:7.8pt;text-align:center; layout-grid-mode:char;punctuation-wrap:simple">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410012

当事人:益阳市宏林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地址: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689304

法定代表人:阮**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你单位在资阳区长春镇S319南丰村郭家湾村民小组迅达厨电门店储存瓶装燃气的行为,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本机关于202487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87日你单位送气工廖**(居民身份证号:432301******25454X)在资阳区长春镇S319南丰村郭家湾村民小组迅达厨电门店储存瓶装燃气,该储气场所位于居民楼一楼,现场无防爆灯、防爆开关,未安装液化石油气泄漏报警装置,未采用撞击时不产生火花的地面等燃气储存场所应具备的安全设施,且同一场所存放桶装水及家用小电器等商品,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的规定。现场清点,门店内储存15kg液化石油气实瓶12瓶,5kg/瓶液化石油气实瓶3瓶;门店外存放15kg液化石油气空瓶26个,50kg/瓶液化石油气空瓶3个。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87日《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证明你单位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现场以及扣押燃气钢瓶数量等情况;

证据二:87日《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储存瓶装燃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的设施以及储存瓶装燃气数量等情况;

证据三:87日《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你单位储存瓶装燃气数量以及具体存放位置等情况;

证据四:87日《现场照片及说明》十份,证明你单位储存瓶装燃气场所现场以及清点瓶装燃气现场等情况;

证据五:8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储存的燃气钢瓶实瓶数量以及钢瓶上的二维码信息等情况;

证据六:87日《二维码信息截图》三十二份,证明你单位储存的燃气钢瓶二维码信息,含登记单位、充装单位、末次充装日期和钢瓶检验有效期等具体信息;

证据七:814日许**《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储存瓶装燃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安全设施,以及许**经由你单位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在你单位充装瓶装燃气等情况;

证据八:814日许**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许**身份信息;

证据九:814日许**提供定购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付款记录截屏两份以及瓶装燃气配送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许**为牌照湘HLQ51**瓶装石油液化气配送车所有人;

证据十:814日许**提供向你单位微信收款二维码“吉星高照(**灿)”支付燃气款记录截屏图片十七份,证明许**向你单位支付充装瓶装燃气费用等信息;

证据十一:815日对你单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及说明》十一份,证明“吉星高照(**灿)”为你单位微信收款码,以及许**在你单位充装瓶装燃气信息;

证据十二:819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承认**妻子廖**为你单位送气工,以及许**与廖**共同到你单位充装瓶装燃气等情况;

证据十三:819日你单位提供登记有廖**名字送气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由廖**参加你单位组织送气工培训情况;

证据十四:819日你单位委托代理人李**指认廖**、许**说明一份,证明许**与你单位账本记录“许一军”为同一人等情况;

证据十五:819日你单位《营业执照》及《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你单位经营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以及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十六:822日廖**《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廖**以你单位送气工名义参加益阳资阳区瓶装燃气有限公司组织的送气工统一培训,以及廖**与许**为夫妻关系等情况;

证据十七:822日廖**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廖**身份信息;

证据十八:828日益阳资阳区瓶装燃气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尚未正式运行,廖**及许**并非该公司员工等情况。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9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41001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燃气15瓶,威胁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42.5.3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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