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4〕60012号
当事人:龚志先,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址:益阳市赫山区**南路***号,身份证号码:43098119******031X,联系电话:133******26。
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23年4月起,实施了在益阳大道南侧、金山路西侧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二期将房屋对外出租的行为,涉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本机关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在2019年至2023年担任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期间,该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将“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二期项目”投入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龚志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公司及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900201511170101)复印件一份,证明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二期项目由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建设规模为23607㎡,合同价格2607万元。
证据三:《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移送函》(益建移函〔2023〕23号)一份,证明你单位所建设的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二期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情况。
证据四:龚志先《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二期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
证据五:《现场照片及说明》3份,证明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二期项目已建设完工,且均已投入使用。
证据六:益阳超林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将该项目9楼、10楼对外出租的行为。
证据七:益阳超林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将该项目9楼、10楼对外出租的行为。
2024年6月13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4〕6001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4〕60012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担任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期间,该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改正银城壹号·国际商务社区二期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123.1条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柒佰贰拾肆元捌角(¥48724.8元)。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6月21日
联系人:段华、胡远胜 联系地址:益阳市海棠西路468号
联系电话:0737-2765582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通知》(YYCR-2021-51001)
12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123.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内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