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4〕70008号
当事人:谭送南,男,19**年**月**日出生,51岁,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安化县大福镇**村**村民组265号,身份证号:432326********4093,联系电话:155****1816。
你于2024年6月3日0时52分在益阳市赫山区梓湖东城实施了收集厨余垃圾的行为,涉嫌个人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6月3日0时52分在益阳市赫山区梓湖东城,有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6月6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用瓢舀取垃圾桶中的厨余垃圾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3年6月6日《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用瓢舀取垃圾桶中的厨余垃圾的时间、地点、位置,并由王晓峰、戴宇签名确认。
证据三:2024年6月6日《现场照片及说明》二份。简要说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3日0时52分在益阳市赫山区梓湖东城用瓢舀取垃圾桶中的厨余垃圾的行为进行拍照取证。
证据四:2024年6月6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谭送南于2024年6月3日0时52分在益阳市赫山区梓湖东城有个人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行为。
证据五:当事人谭送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谭送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签字确认。
2023年6月7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4〕70008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益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益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鉴于你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制度》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除责令立即改正外 ,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6月19日
联 系 人:王晓峰 戴宇 联系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栖霞路20号
联系电话: 0737-4311828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益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个人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制度》
第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但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使用有处罚幅度裁量档次的减轻处罚,应当降低一个处罚档并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符合基准表规定的轻微档次的,在法定罚款金额最下限以下给定罚款标准的30%以上、50%以下确定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