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4〕80002号
当事人:益阳市赫山区懒得搞火锅店
经营场所: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赫山社区秀峰东路秀雅综合楼一号楼西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3MAD99PRK1W
经营者:邓子昂,男,身份证号码430923XXXXXXXX0071
你单位于2023年12月在益阳市赫山区秀雅综合楼一楼西侧门店后方进行棚屋建设,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本机关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于2023年12月在益阳市赫山区秀雅综合楼一楼西侧门店后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棚屋建设。该棚屋为钢架结构,面积为76.8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百姓呼声”栏目“益阳市秀峰路违建”网民留言一份,证明2023年12月益阳市赫山区秀雅综合楼一楼西侧门店后方正在进行棚屋建设。
证据二:本机关2024年1月18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懒得搞火锅店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及说明8份,证明你单位建设的棚屋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秀雅综合楼一楼西侧后方、地下车库入口平台上方,钢架结构,面积为76.8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三:邓子昂于2023年12月9日与赵盈兰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对赵盈兰委托代理人邱练军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赵盈兰出具的委托书一份,邱练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你单位门面租赁标的不包含门面后棚屋;2.你单位从原门面租户处支付转让金受让原有棚屋;3.你单位于2023年12月在门面承租后在原有棚屋基础上进行改建形成现状钢架结构棚屋。
证据四:本机关于2024年1月31日对邓子昂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明你单位从原门面租户处支付转让金受让原有棚屋。
证据五:益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认定秀雅综合楼一楼西侧后方钢结构棚屋合法性的回复意见》一份,证明你单位建设的棚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六:益阳市赫山区懒得搞火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邓子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及你单位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024年3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4〕8000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4〕8000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限期于2024年4月19日前自行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棚屋。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3月28日
联 系 人:黄城 联系地址:赫山区团圆南路333号
联系电话:4204580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基准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74.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广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绿地、需保护的山体、河湖水面、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四)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75. 具有第74.1条违法建设行为情形,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的处罚裁量
7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期自行拆除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7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依法强制拆除,可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7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能拆除的。
处罚基准: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