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3〕60061号
发布时间:2024-05-21 15:43 作者:王莎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360061

 

当事人:益阳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74026L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劳**,该公司总经理

你单位于2023413日起在资阳区金花湖路开发建设的金鸿商住楼A-C-A-L轴(南北向)至A-1-A-28轴(东西向)的建筑及A栋主楼项目,涉嫌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23112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开发建设的金鸿商住楼A-C-A-L轴(南北向)至A-1-A-28轴(东西向)的建筑及A栋主楼项目位于金花湖路以南、广场路以东,建设单位为益阳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1月该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900201412100201),批准建筑面积2380㎡,合同价格165万元。该项目于201411月开工,在20244月你单位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将该项目投入使用,主要用于居住和门店经营。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3526日《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移送函》(益建移函〔202314号)一份,证明你单位所建设的益阳市金鸿商住楼A-C-A-L轴(南北向)至A-1-A-28轴(东西向)的建筑及A栋主楼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情况。

证据二: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益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劳文武《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你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900201412100201)复印件一份,证明益阳市金鸿商住楼A-C-A-L轴(南北向)至A-1-A-28轴(东西向)的建筑及A栋主楼项目由你单位建设,建设规模为2380平方米,施工许可合同价格165万元。

证据四:202413日对证人王**《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益阳市金鸿商住楼A-C-A-L轴(南北向)至A-1-A-28轴(东西向)的建筑及A栋主楼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

证据五:202419日对益阳市金鸿商住楼45号门面租户龚*《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项目45号门面已投入使用的情况。

202442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36006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36006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金鸿商住楼A-C-A-L轴(南北向)至A-1-A-28轴(东西向)的建筑及A栋主楼项目中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益阳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改正金鸿商住楼A-C-A-L轴(南北向)至A-1-A-28轴(东西向)的建筑及A栋主楼项目中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且合同价格为165万元,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111.2条的规定,除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外,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57750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514

 

 联系人:段华、胡远胜                    联系地址:益阳市海棠西路468

联系电话:0737-2765582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通知》(YYCR-2021-51001

1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处罚裁量

111.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内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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