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3〕60013号
当事人: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拥路(宜居小区东单元601室)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4485Y
法定代表人:黄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86******18
你单位于2021年2月在“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项目投标过程中,涉嫌存在相互串通投标。本机关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建设”项目于2020年10月22日开标,中标单位为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金额8531万元。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参与投标的岳阳市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盛公司”)与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远公司”)委托同一人制作标书,导致招投标文件中景观工程人工、材料、机械汇总表材料市场价雷同并呈规律性变化,经测算规律变化率约为2%。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益阳市审计局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益审移〔2022〕14号)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文件与鸣远公司景观工程《人工、材料、机械汇总表》中材料市场价雷同并呈规律性变化,经测算规律变化率约为2%;
证据二: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移送函(益建移函〔2022〕38号)一份,证明市住建局认定当事人与鸣远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视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证据三:2023年2月27日,当事人被委托人黄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认同在“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项目投标文件中与明远公司在材料名称上1-205项的排序和名称完全一致,材料市场价呈规律性变化,经测算,规律变化率为2%;
证据四:2023年3月6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亚明被委托人黄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法人代表黄亚明知晓湘盛公司参与“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项目的事宜并承认在此期间是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五:2023年3月24日,当事人被委托人黄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3年3月27日当事人委托的造价编制人员刘承柳的电话调查(询问)录音一份,证明当事人与鸣远公司的造价委托给同一人编制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4月27日,调查人员在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调取的“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建设”项目中的湘盛公司工程投标文件电子档,证明“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项目湘盛公司的投标文件内容;
证据七:2023年4月27日,调查人员在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调取的“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项目中的鸣远公司投标文件电子档,证明“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项目鸣远公司的投标文件内容;
证据八:湖南世纪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投标文件造价分析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与鸣远公司在“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景观工程”共150项清单中有疑义或错误一致的清单有62项,在E40《人工、材料、机械汇总表》中176项材料(含辅材,如镀锌铁丝这种一般按基期价计取),湘盛公司的材料、机械单价在鸣远公司材料、机械单价基础上下浮2%-2.03%,材料、机械单价成比例下浮,情况异常;
证据九:湘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黄亚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湘盛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黄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委托代理人黄强身份和委托代理权限。
以上证据,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3年9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3〕6001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3〕6001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单位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你单位辩称,报价材料中的规律性变化是由于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鸣远公司委托给了同一人制作标书,该行为是被委托方的个人行为,不是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所以当事人认为其不存在围标串标行为,不应该被予以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湘盛公司与鸣远公司委托给了同一人制作标书,导致招投标文件中景观工程人工、材料、机械汇总表材料市场价雷同并呈规律性变化的情形,符合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因此你单位上述的意见,本机关未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2021年2月“益阳市赫山区凤山小学”项目投标过程中与鸣远公司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但并未中标,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164.1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壹佰肆拾叁元整(¥452143.0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月23日
联 系 人:虢玲、夏舜龙 联系地址:益阳市原房管局813室
联系电话:0737—6807051 邮政编码:4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