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4〕70001号
当事人:何献文,男,19**年**月**日出生,53岁,汉族,无业,高中文化, 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身份证号:43232119********16。
你于2024年1月17日,在益阳市赫山区团圆路梓山湖学校食堂旁实施了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行为,涉嫌个人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本机关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1月17日12时30分,在益阳市赫山区团圆路梓山湖学校食堂旁实施了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行为。同时,你曾于2023年11月15日因个人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行为被本机关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1月1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用瓢舀取垃圾桶中的餐厨垃圾时间、地点、位置,并由何献文签名确认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4年1月17日《现场照片及说明》二份。简要说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17日12时30分在益阳市赫山区团圆路梓山湖学校食堂旁用瓢舀取垃圾桶中的厨余垃圾的行为进行拍照取证。
证据三:2024年1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何献文于2024年1月17日12时30分在益阳市赫山区团圆路梓山湖学校食堂旁有个人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行为。
证据四:当事人何献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执当罚决字〔2023〕70025号。证明当事人有多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行为。
何献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签字。
2024年1月 1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4〕7000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益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益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鉴于你曾经于2023年11月15日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行为受到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你本次的行为属于有多次违规收集运输且拒不改正的情形。根据《益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除责令立即改正外 ,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月31日
联 系 人:曹卫平 曾昊志 联系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栖霞路20号
联系电话: 0737-4311828 邮政编码:4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