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3〕10025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资兴液化气站(普通合伙)
企业类型: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彩军
经营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8U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1日对你单位涉嫌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单位送气工皮某威(益阳市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证工号****)长期在资阳区长春工业园马良社区翰操路储存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该经营地点超出了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给你单位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湘202109020010P)规定的经营区域“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的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12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资兴液化气站执行事务合伙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皮某威为益阳市资阳区资兴液化气站送气工,承认送气工皮某威在资阳区桥北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
证据二、12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资兴液化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益阳市资阳区资兴液化气站燃气经营许可信息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12月27日《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1月1日)》复印件一份,证明益阳市资阳区资兴液化气站送气工皮某威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的设施情况以及储存数量等情况;
证据四、12月27日《现场勘验图(11月1日)》复印件一份,证明益阳市资阳区资兴液化气站送气工皮某威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场所位置以及现场情况;
证据五、12月27日《扣押现场照片及说明(11月1日)》复印件六份,证明扣押物品数量、规格信息以及存储场所情况等;
证据六、12月2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月3日)》复印件一份,《二维码信息截图(11月3日)》复印件四十份,证明扣押液化石油气瓶登记单位和末次充装单位属于益阳市资阳区资兴液化气站的有40只,其中15公斤/瓶实瓶21只、15公斤/瓶空瓶16只、50公斤/瓶实瓶3只;
证据七、12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11月6日)》复印件一份,证明益阳市资阳区资兴液化气站送气工皮某威在资阳区长春工业园马良社区翰操路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具体地点以及充装销售等情况;
证据八、12月27日《皮某威身份证(11月6日)》《皮某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证(11月6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皮某威身份信息以及其为益阳市资阳区资兴液化气站送气工信息;
证据九:12月27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益阳市资阳区资兴液化气站送气工皮某威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为合格产品。
以上证据,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1月1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3〕10025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3〕1000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为首次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第二款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41.2.1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