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2〕10008号
发布时间:2022-10-12 11:30 作者:黄城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2〕10008

当事人:余连山,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2302XXXXXXXX,家庭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XX路XXX街XX号。

长期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老英姿面馆南侧闲置饭店大厅储存瓶装燃气的行为,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本机关于2022年71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长期从益阳龙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岭公司)购买瓶装燃气后,转售给三益南街周边经营户和住户,并从中赚取差价谋利;所购的瓶装燃气储存在资阳区三益南街老英姿面馆南侧闲置饭店大厅内。719的现场检查中,你的燃气储存现场未按要求设置防静电开关、防爆灯、地面未配导电橡胶垫安全设施现场存储有燃气钢瓶27只,其中14.5公斤/瓶的燃气实瓶19只、14.5公斤/瓶的燃气空瓶8只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719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余连山储存瓶装燃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的设施情况、储存瓶装燃气的实瓶数量和空瓶数量以及扣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证据二:719《现场照片及说明》证明当事人储存瓶装燃气场所情况和清点瓶装燃气现场情况

证据三:7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余连山储存的燃气钢瓶实瓶数量、超期使用钢瓶的数量以及钢瓶上的二维码信息等情况

证据四:720《现场照片及说明》(气瓶二维码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储存的燃气钢瓶信息,含登记单位、充装单位、末次充装日期和钢瓶检验有效检验期等具体信息

证据五:720《现场照片及说明》二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清点当事人储存燃气钢瓶情况

证据六:721日对当事人余连山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余连山承认长期存在在案涉地点销售、储存瓶装燃气等情况

证据七:721当事人余连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八:7月21日当事人余连山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月5日通过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该营业执照负责人和经营场所于2017年10月30日负责人变更为刘创奇,经营场所变更为益阳市赫山区金桃苑104号。

证据九:726日对杨德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余连山经营门店不是龙岭公司销售网点,以及余连山在龙岭公司充装瓶装燃气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十:81日液化石油气钢瓶报废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余连山储存的超期钢瓶中有5只应予报废

证据十82日液化石油钢瓶定期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余连山的超期钢瓶中有8只经检验合格可继续使用情况

证据十一8月5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当事人余连山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和经营场所于2017年10月30日已变更。

证据十二:89赵进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余连山长期在三益南街周边经营、储存瓶装燃气

以上证据,当事人余连山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92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2〕1000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2〕10004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十六五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余连山经营燃气过程中,长期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数量较大的瓶装燃气,严重威胁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42.5.3条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6357363732,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1012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42.5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裁量

42.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在5瓶以内。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予罚款,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在5瓶以上10瓶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超过10瓶不足50瓶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000元/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5.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超过50瓶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200元/瓶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