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2〕10006号
当事人:张建科,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村**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0903********0919。
你长期在益阳市赫山区白鹿路航港巷附67号对面小巷子的居民区储存瓶装燃气的行为,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本机关于2022年6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长期从益阳天星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益阳市兴宏燃气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瓶装燃气后,转售给桥南农贸市场周边的住户,并从中赚取差价谋利;所购的瓶装燃气储存在赫山区白鹿路航港巷附67号对面小巷子的居民楼一层两间门面内。6月2日的现场检查中,你的燃气储存现场未按要求设置防静电地毯、防静电开关、防爆灯、通风口等安全设施;现场存储有燃气钢瓶88个,其中燃气实瓶66个(14.5公斤/瓶的62个、5公斤/瓶的4个)、燃气空瓶22个(14.5公斤/瓶的20个、5公斤/瓶的2个)。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6月2日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张建科储存瓶装燃气的具体地点、储存场所的设施情况、储存瓶装燃气的数量和空瓶数量;
证据二:6月2日《现场照片及说明》十二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瓶装燃气场所现场情况和清点瓶装燃气现场情况;
证据三:6月6日对当事人张建科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张建科承认长期存在在案涉地点销售、储存瓶装燃气等情况;
证据四:6月6日当事人张建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6月8日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张建科储存的燃气钢瓶中实瓶和空瓶的数量、超期使用钢瓶的数量以及钢瓶上的二维码信息等情况;
证据六:6月8日的《现场照片及说明》(气瓶二维码信息截图)二十五份,证明当事人张建科储存的燃气钢瓶信息,含登记单位、充装单位、末次充装日期和钢瓶检验有效检验期等具体信息;
证据七:6月8日的《现场照片及说明》二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清点当事人张建科的燃气钢瓶的情况;
证据八:6月17日《液化石油气钢瓶报废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张建科储存的超期钢瓶中有36个应予报废;
证据九:6月20日对谭赞赞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张建科长期在桥南市场周边经营、储存瓶装燃气;
证据十:6月21日《液化石油钢瓶定期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张建科的超期钢瓶中有7个经检验合格可继续使用情况;
证据十一:6月22日对孙建湘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张建科经营门店不是益阳天星液化气有限公司销售网点,以及张建科在天星公司充装瓶装燃气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十二:8月24日张建科提供的《益阳市瓶装燃气配送服务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建科在8月份以后是天星公司的送气工;
证据十三:8月26日张建科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张建科四次在天星公司购买瓶装燃气再转售给其他用气单位,天星公司代收燃气货款后,再由天星公司负责人孙建湘将燃气货款转账给张建科的凭证。
证据十四:8月26日对孙建湘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天星公司确认案发时张建科并非是该公司的送气工,张建科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是张建科向其他购气单位销售燃气的货款;
证据十五:8月27日天星公司提供的《关于孙建湘微信转给张建科四笔款项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建科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是其他用气单位向张建科购买燃气的货款,同时要求张建科代其向天星公司申请开具了购气发票;
证据十六:8月29日天星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四份,证明张建科从天星公司购买瓶装燃气后转售给其他用气单位,以及相关货款转账的情况;
证据十七:8月29日天星公司提供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四次微信转账是其他用气单位向张建科购买燃气、支付了货款,并由天星公司代张建科出具购气发票;
证据十八:8月29日天星公司提供的《微信与张建科转账前后聊天截图》四张,证明天星公司代开购气发票及资金转账时间等情况。
以上证据,逐一向当事人张建科进行了出示,但其拒绝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8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2〕10006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2〕10003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8月15日,你向本机关提出了听证申请。8月24日上午,我局组织你和本案调查人员召开了听证会。调查人员介绍了案件情况,你进行了陈述、申辩;调查人员与你围绕本案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以及辩论及最后陈述。
你辩称,你是天星公司的送气工,是代天星公司为用户送瓶装燃气;送气在益阳都没有经营许可证;天星公司没有组织安全学习,所以不知将燃气储存在家里违法;不是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处罚。
本机关认为,天星公司明确否认你是该公司雇员,且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案发系该公司的送气工,故本案违法主体为你个人;同时,有多方证据可证实你长期存在购买瓶装燃气后转售他人获利的行为,可确认你客观实施了瓶装燃气经营。因此,你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你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张建科经营燃气过程中,长期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居民小区等场所储存数量较大的瓶装燃气,严重威胁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42.5.4条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6357363732,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9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42.5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裁量
42.5.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在5瓶以内。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免予罚款,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在5瓶以上10瓶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5.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超过10瓶不足50瓶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000元/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5.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超过50瓶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按1200元/瓶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