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2〕70014号
当事人:郭元凯,男,47岁,汉族,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01********4577
你于2022年5月18日实施了在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富泽园饭店后收运处置厨余垃圾的行为,涉嫌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本机关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你于2022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在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富泽园饭店后收运处置厨余垃圾并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本机关于2022年5月10日对该行为予以立案。目前,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2年5月18日《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2年5月18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时间、地点、位置,并由郭元凯名确认。
证据三:2022年5月18日《照片说明》三份,简要说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在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富泽园饭店后收集的厨余垃圾交未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进行拍照取证。
证据四:2022年5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郭元凯于2022年5月18日14时40分许在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富泽园饭店后收集的厨余垃圾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
证据五:当事人郭元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益执罚决字〔2021〕70059号)证明当事人有多次类似的违法行为。
郭元凯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签字。
2022年5月26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2〕70014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鉴于本机关曾于2021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己作出了行政处罚(益执罚决字〔2021〕700059号),因此你的行为属于有多次违规收运行为仍未改正的情形。当事人未将收集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84.3.3条的规定,本机关除责令立即改正外 ,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6357363732,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