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20019号
当事人:湖南省第×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
住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二期”项目部经理。
经查明,当事人湖南省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程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8时13分许,在益阳市迎宾路南侧的××××二期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车辆进行冲洗,导致车轮带泥污染迎宾路路面50.13米。2021年3月13日8时20分,我局向省×工程公司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1﹞23014号),责令省×工程公司立即安排洒水车将被车辆车轮带泥污染的城市道路冲洗干净,加强施工场地出场车辆冲洗管理,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省×工程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8时41分左右,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将被污染迎宾路清洗干净。2021年3月13日,我局对省×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目前,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1年3月13日照片说明贰张,证明省×工程公司在迎宾路南侧的××××二期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污染高新区迎宾路路面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2021年3月13日《检查笔录》壹份,证明省×工程公司在迎宾路南侧的××××二期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污染高新区迎宾路路面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2021年3月13日《现场勘验笔录》壹份,证明省×工程公司在迎宾路南侧的××××二期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污染高新区迎宾路路面50.13米的现场勘验情况。
证据四:2021年3月13日照片说明壹张,证明省×工程公司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安排洒水车将被污染的迎宾路冲洗干净。
证据五:2021年3月17日对省×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的《调查笔录》壹份,证实施工场地出场车辆未冲洗污染蓉园路50.13米的违法行为系省六工程公司的施工车辆所为。
证据六:省×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法人代表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委托代理人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省×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省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7日,我局向省×工程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20019号),省×工程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与申辩。
本机关认为省×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的要求”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5.2.2条的规定:“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污染道路长度50m以上200m以内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在5000元基础上按100元/m增加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综上,本机关认为湖南省第×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5.2.2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湖南省第×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罚款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财政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关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