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1〕20015号
发布时间:2021-04-02 16:16 作者: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448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20015号

    当事人:益阳恒华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浩,该公司员工。  

经查明,当事人益阳恒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21时许,在益阳市赫山区北辰阳光住宅区工地渣土处置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造成龙洲路长度23米的泥土污染。当日,本机关对恒华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并向恒华公司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1〕22005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恒华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23时许,安排保洁员和洒水车将被污染的城市道路冲洗干净。目前,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1年3月14日照片说明2张,证明恒华公司未冲洗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污染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路的情况。

证据二:2021年3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渣土遗撒污染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路的具体位置和污染长度。

证据三:2021年3月14日《检查笔录》1份。证明恒华公司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将被污染的龙洲路冲洗干净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2021年3月16日对徐浩《调查笔录》1份,证实恒华公司未对施工工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致使施工车辆带泥污染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路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恒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信息资料,证明恒华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2021年3月22日,我局向恒华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20015号),恒华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恒华公司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对施工工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的作业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5.2.1条:“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污染道路长度50米以内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恒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5.2.1条的规定和,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益阳恒华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财政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3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鍒嗕韩鍒帮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