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1〕20008号
当事人:益阳市金鸽砂石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X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德芳 ,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述华,该公司员工。
经查明,当事人益阳市金鸽砂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鸽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21时许,在益阳市资阳区奥士康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地渣土处置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造成长乐路长度23米的渣土遗撒污染。当日,本机关对金鸽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并向金鸽公司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益执整通字〔2021〕21006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金鸽公司已安排保洁员和洒水车冲洗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并已清洗了被污染的城市道路。目前,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21年2月22日照片说明2张,证明金鸽公司未冲洗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污染益阳市资阳区长乐路的情况。
证据二:2021年2月22日《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渣土遗撒污染益阳市资阳区长乐路的具体位置和长度。
证据三:2021年2月22日《检查笔录》1份。证明金鸽公司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致使渣土遗撒污染益阳市资阳区长乐路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2021年2月23日对金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华《调查笔录》1份,证实金鸽公司未对施工工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致使渣土遗撒污染益阳市资阳区长乐路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金鸽公司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金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发表属实的意见后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0日,本机关直属二大队执法人员田柯、雷天焕向金鸽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1〕20008号),金鸽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金鸽公司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对施工工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的作业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5.2.1条:“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污染道路长度50米以内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金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益阳市金鸽砂石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罚款的履行期限与方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财政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