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 2024 〕30011号
发布时间:2024-04-03 15:10 作者:王莎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 2024 30011

当事人:莫浩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3090220******451X,现住资阳区****村,联系电话:134******86

你于2024322日利用一台机动三轮车在资阳区金花湖路城市车行道经营沃柑的行为,涉嫌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当日,本机关对你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43221030分你在益阳市资阳区金花湖路摆放机动三轮车占用1.8㎡城市车行道擅自摆摊经营沃柑、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当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430011号),责令你在当日15时前改正擅自摆摊设点的行为。其后,经本机关复查,你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2403221030分―1037分),证明你在金花湖路摆摊设点经营沃柑的违法事实,占道面积1.8平方米。

证据二:《现场照片及说明》(202403221030分),证明你摆摊设点经营沃柑的行为事实。

证据三:对莫浩南的《调查(询问)笔录》(202403221503分-1528分),证明你承认实施了该违法行为。

证据四:莫浩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你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4 0325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43001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占用公共场地面积在2平方米以内,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1.8.2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服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务窗口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0402

 

 

联 系 人:李毛辉  金盼             联系地址:三益街直属三大队                   

联系电话:07373730709            邮政编码: 4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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