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4〕30020号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嘎嘎炒粉店
经营地址:资阳区五一东路4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FF9757
经营者:李国元
你店于2024年9月11日21时13分在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415号的门店外摆放烧烤炉等物品的行为,涉嫌临街门店店外经营。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9月11日21点13分你店将烧烤炉等物品摆放在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415号的门店外,本机关向你店送达了《责令停止(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4〕30020号),要求你店于2024年9月12日17时前改正,2024年9日12日17时05分,经本机关复查,发现你店未整改。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证据照片(图片)登记表(2024年9月11日21点13分)。证明该店摆放烧烤炉等物品店外经营。
证据二:《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9月12日17时前整改到位。
证据三:《现场勘验图》(2024年9月11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营者李国元签字确认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四:《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说明(2024年9月11日)。证明当事人店外经营占道面积为1.5㎡,经营者李国元签字确认违法事实属实。
证据五:对经营者李国元的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9月12日)。证明该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六:经营者李国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证据七:《责令停止改正情况复查记录》(2024年9月12日)。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整改到位。
以上证据,你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9月13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店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益执罚告字〔2024〕30020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店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在店外经营的行为,占地面积为1.5㎡,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3.1.2条的规定,除责令改正外,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170076311017,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9月30日
联 系 人:余浩 金盼 联系地址:三益街120号
联系电话:0737-3730709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通知》(YYCR-2021-51001)
2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裁量
23.1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处罚裁量
23.1.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2㎡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