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4〕10006号
当事人:余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栋205,身份证号码43232119********73 联系电话180******65。
你于2024年4月份在擅自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派出所附近,十洲路惠民小区楼道入户大门上有张贴多处小广告的行为,涉嫌擅自张贴小广告。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4月份,擅自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刚桥派出所附近,十洲路惠民小区楼道、入户大门上张贴内容为“管道疏通开锁4449899”的小广告12处。2024年4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4〕10008号),要求当事人于4月15日17时前自行清除粘贴小广告的行为。4月1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张贴小广告的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当事人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4月10日《现场照片及说明》四份,证实当事人张贴小广告现场情况。
证据二:2024年4月10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粘贴小广告系当事人所为及其粘贴小广告的位置、数量。
证据三:2024年4月16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四份,证实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
证据四:余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当事人余军承认属实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4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4〕1000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余军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余军擅自粘贴小广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余军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清除粘贴小广告的行为,且擅自粘贴12处小广告,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4.1.3条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2024年4月29日
联 系 人:何增强 何锦林 联系地址:赫山区萝溪路171号
联系电话:0737-6986059 邮政编码:4130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的通知》(YYCR-2021-51001)
24.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处罚裁量
24.1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裁量
24.1.3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首次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5张以上且拒不改正的,或者非首次违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