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执罚决字〔2023〕40020号
发布时间:2023-12-26 14:57 作者:周之浩 来源: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340020

当事人:徐首亮,男,汉族,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4510,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村民组, 电话130******98

你单位于2023114日实施了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北侧万木春门口占用人行道摆设摊点售卖冰糖葫芦小吃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2311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于2023114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北侧万木春门口占用人行道摆设摊点售卖冰糖葫芦小吃,摆放木质货架长0.6米,宽0.2米,共计0.12平方米。114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343014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114日执法人员在赫山区桃花仑东路北侧万木春门口现场拍摄照片一张并制成《现场照片及说明》一份,证明你单位占用人行道摆放木质货架售卖冰糖葫芦小吃的情况。

证据二:1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你单位占用人行道摆放木质货架售卖冰糖葫芦小吃具体位置和面积0.12平方米

证据三:116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在要求整改的期限内改正,仍然存在占用人行道摆设摊点售卖冰糖葫芦小吃的行为。

证据四:1113日对徐首亮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的经营者承认存在占用人行道摆设摊点售卖冰糖葫芦小吃的行为。

证据五:你单位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你单位经营者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1216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34002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北侧万木春门口占用人行道摆设摊点售卖冰糖葫芦小吃的行为《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现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存在占用人行道摆设摊点售卖冰糖葫芦小吃,摆放木质货架面积0.12平方米,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1.8.2条的规定,除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596357363732,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1226



联 系 人:王国华、欧阳丰                                     联系电话:0737-6986059

联系地址:益阳市赫山区萝溪路171                            邮政编码:4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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