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执罚决字〔2023〕50012号
当事人:益阳赫山区辉鹏羊肉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3MA4RP7HD9C
经营场所:益阳市高新区团圆南路85号
经营者:梁鹏辉,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是4325031976XXXXXXXX,联系电话是1334738XXXX,系益阳赫山区辉鹏羊肉馆的负责人。
你单位于2023年5月5日实施了超过排放标准排放餐饮油烟的行为,涉嫌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本机关于2023年5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5日在你单位经营过程中使用便携式油烟检测设备进行检测,发现你单位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当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执责停(改)通字〔2023〕50012号),要求你单位于5月13日8时前自行改正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6月8日,本机关对你单位的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你单位仍然存在超标准排放的情况。7月17日, 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JK2307207),确认你单位油烟排放平均值为2.1mg/m³,属于超过标准限值2.0mg/m³。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5月5日,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益阳市高新区团圆南路85号的门店,利用便携式油烟检测设备进行检测,拍摄照片两张并制成《现场照片及说明》两份,证明你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油烟排放平均值为29.0mg/m³。
证据二:2023年5月5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你单位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和单位所在的具体位置。
证据三:2023年6月8日,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益阳市高新区团圆南路85号的门店,利用便携式油烟检测设备进行检测,拍摄照片两张并制成《现场照片及说明》两份,证明你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油烟排放平均值为3.7mg/m³。
证据四:2023年6月28日益阳赫山区辉鹏羊肉馆营业执照照片和经营者梁鹏辉《常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2023年6月28日证人左平的身份证照片及其《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左平的身份信息,并参与了5月5日和6月8日对你单位的现场检测,且两次检测结果均过标准限值。
证据六:2023年6月28日证人刘军武的身份证照片及其《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刘军武的身份信息,并参与了5月5日和6月8日对你单位的现场检测,且两次检测结果均过标准限值。
证据七:2023年7月17日 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JK2307207)一份,证明你单位油烟排放平均值为2.1mg/m³,属于超过标准限值2.0mg/m³。
2023年7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3〕5001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3〕50012号),告知对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88.1.1条的规定,本机关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仟陆佰陆拾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政务中心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窗口开具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窗口缴纳罚款(户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帐号:59635736373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7月28日
联 系 人:赵 舟 曹如意 联系电话:6809931
本机关地址:益阳市海棠路468号 邮政编码:413000